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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建房函〔2005〕88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
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我厅组织制订了《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直接与我厅房管处联系。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商品房预售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尚未竣工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商品房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达到总层数的五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公共建筑、公共部位的产权归属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及面积等内容;
(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对房地产项目的形象进度的审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察看,做好录像、照相等形象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已推行房地产信息系统的城市或地区,应按要求实行网上即时备案,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应在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付清该开发项目工程款(不含质量保修金)之前,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工程款、法定税费及支付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抵押的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正式发票。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买受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额存入专用帐户的凭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商品房承销机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图以及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设置抵押权的基本情况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及项目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