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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2009]37号 2009.07.02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冀地税函[2011]62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审核管理的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资产损失审批权限

(一)坏账损失。纳税人当年申报扣除坏账损失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在2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

(二)资产损失(坏账损失除外)。纳税人当年申报扣除资产损失在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

(三)扩权县(市)的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的审批权限,比照市级地税机关的审批权限执行。

(四)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申报扣除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的纳税人,如单次申报扣除额达不到市级地税机关审批金额的,可先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税机关进行审批,年终累计资产损失、坏账损失达到市级地税机关审批金额的,纳税人必须向市级地税机关补报审批手续。否则,其申报的资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