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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2012年8月3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8月3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2年9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金融业健康发展,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融发展工作坚持政府推动、政策引导、统筹规划、合作开放、提升服务、防范风险的原则,建设区域性金融中心。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金融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金融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金融发展工作的领导。市、区(市)人民政府的金融工作部门具体负责金融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的监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金融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金融业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结算、金融控股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的发展,建立、完善金融机构体系。
支持设立、引进金融业法人机构、区域性管辖机构、总部直属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
支持成立金融产业投资基金、金融产业投资公司和金融控股集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和发展,增强其竞争力和影响力。
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的设立、增加注册资本、上市、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支持、引导服务于蓝色经济、科技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农村经济、中小微型企业、外向型经济的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和发展。
第八条 鼓励培育和引进各类财富管理机构,引导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开展高端金融业务,支持财富管理培训基地建设和财富管理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 鼓励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兼并重组和增资扩股。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金融组织。
市、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等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辅导,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事项、开展日常监管服务工作。
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为小型微型企业、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助和税收优惠政策。
引导股权投资者参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场外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培育发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电子交易平台,增强其资金结算功能。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支持下开展金融创新,并在本市推广金融创新成果。
第十四条 支持保险中介、资信评级、资产评估、金融咨询、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
第三章 金融服务促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专门考核指标体系,引导金融机构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
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
第十六条 设立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并及时补充资本金,提高担保能力。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鼓励中小微型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完善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
知识产权、工商、土地、房产、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为小型微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以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股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海域使用权、林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提供企业上市各环节的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进行再融资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企业债券、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融资租赁等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企业利用前款所列融资工具直接融资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县域和农村设立营业网点,鼓励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一条 提倡和引导民间融资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引导民间融资主体利用公证、登记、抵押、质押等形式,规范交易行为。
鼓励、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平台,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登记、交易结算、评估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模式。
支持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扩大保险覆盖面。
发挥商业保险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责任保险发展,完善公众安全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章 金融发展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