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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22〕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枣司发〔2023〕29号规定,继续有效。2022年11月1日-2027年10月31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枣庄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枣庄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复审等程序以及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为了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应当突出公益属性。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为强制性标准的除外。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做好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山东省地方标准的协调配套。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山东省地方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符合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要求,保证地方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先进性、时效性,提高地方标准质量。

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等工作,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实施与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市标准化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咨询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采取随时申报的方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每半年制定一次立项计划。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行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移交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要,经论证后,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地方标准立项申请书、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汇总表、地方标准草案和立项论证意见。立项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地方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三)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山东省地方标准协调配套情况,对标采标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情况;

(四)起草单位情况、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五)地方标准实施预期效益分析;

(六)有关部门协调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立项审查或委托第三方标准化技术机构开展立项审查,审查重点是:

(一)标准立项范围,是否属于本部门、本行业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地理标志或地方特色产品及文化保护等职责的需要;

(二)标准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标准项目的基础和条件是否充分,时机是否成熟,是否有实施该标准的政策依据,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标准组织实施方案是否操作可行;

(四)立项材料是否完整,是否明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或取得的成效;

(五)标准查新,是否存在重复或类似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六)起草单位情况,是否具备起草标准的技术能力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查论证意见,提出拟立项的地方标准计划,经公开征求意见后,下达地方标准项目制定计划,并在网站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项目制定计划包括立项编号、标准名称、标准性质、申请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项目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变更或者终止的项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通过后,按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落实地方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组织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的起草组;

(三)按照地方标准制定计划要求完成标准起草、送审和报批相关工作;

(四)其他应当由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二)充分协调地方标准各利益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行业垄断、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地方标准编写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1)等的要求;

(六)充分考虑地方标准的实施成效。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书面征求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意见,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当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的项目,提报立项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申请延期到期仍未完成的,项目终止。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应当重新申请立项。

第四章 技术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将地方标准送审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试验验证报告等材料一并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完整、标准内容成熟、征求意见有效、专家组成合理的,同意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工作。技术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成立技术审查专家组,负责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专家组人数应当为9人及以上单数,审查人员不得为地方标准起草人员,审查专家组组长应当是相关领域技术专家并熟悉标准化专业知识。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或用户等利益相关方代表列席。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标准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山东省地方标准的协调性;

(二)地方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各相关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地方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听取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关于标准编制情况的说明,对地方标准文本逐章、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应有专家审查组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反对票不超过四分之一方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以下材料:

(一)审查会议纪要,应当由全体审查专家签字;

(二)地方标准审查专家名单;

(三)地方标准审查会专家签字表决表;

(四)地方标准审查修改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后,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计划项目,终止该地方标准制定任务。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应当重新申请立项。

第五章 批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方标准报批稿,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方标准报批申请表;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地方标准审查会议纪要;

(五)地方标准审查专家名单;

(六)地方标准审查会专家签字表决表;

(七)地方标准审查修改意见汇总处理表;

(八)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二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后拟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及其编制说明在网站上公示,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公示期限为十五日。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编号并发布;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退回起草单位进行进一步修改论证。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应当统一封面格式和编号格式,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编号应当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DB3704/T(代号)××××(顺序号,四位数字)—××××(年代号,四位数字)。其中,DB3704/T为枣庄市地方标准代号,/T表示推荐性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公开地方标准文本;在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地方标准公告、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定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过渡期。过渡期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力大的地方标准建立联合通报机制,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向社会通报。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地方标准的宣传、培训和实施,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评估报告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