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六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校舍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3〕8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校舍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3年10月25日
天津市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校舍管理规定
市教委 市财政局 市人力社保局
市规划局 市国土房管局 市建设交通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使用和科学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充分发挥校舍的使用功能,提高学校办学效益,努力实现校舍管理与维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是指我市城市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工读学校)、幼儿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校舍,是指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土地、道路、运动场地等。
第二章 校舍的权属
第四条 凡是建国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人力社保部门接管的学校校舍,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街道办事处调拨给学校使用的公房和其他房屋,各级人民政府拨款建设、购买、征收的校舍,社会团体、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拨、赠予、捐资建设或改造的公立校舍,公立学校勤工俭学、自筹资金建造的校舍等,应当确定为国有资产,学校应当按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
天津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津财教〔2013〕2号)及我市公用公房管理等相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民办学校的校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依法使用和管理。
新建的校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土地供应、土地登记、建设等相关手续,校舍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第五条 乡镇、村集体兴建的学校或主要由乡镇、村集资兴建的学校,乡镇、村或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均不得将其改作与教育无关的用途,应由区县教育局统一管理。学校有权按规定使用校舍并负责校舍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非法转让学校校舍或以其他形式改变学校校舍普通教育的使用性质。
第三章 校舍的使用及管理
第七条 教育系统学校校舍按隶属关系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或部门作为本辖区学校校舍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负责所属学校校舍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本辖区民办学校和非教育系统学校做好校舍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做好校舍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格落实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责任制;指导、检查下级校舍管理机构和学校开展校舍使用管理工作。
民办学校和非教育系统学校的投资方、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积极落实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各项要求,做好学校校舍的管理工作,保证学校校舍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第八条 学校应当遵守校舍(房屋)使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校舍安全应急管理机制和各级校舍使用管理人员责任制。学校要指定一名校级领导负责学校校舍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设立总务后勤部门的学校,由总务后勤部门具体负责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及维护工作的组织实施;不设总务后勤部门的学校,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至少一人)具体负责该项工作。
第九条 学校应按照设计使用功能正确合法使用校舍,保障校舍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拆改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构件;
(二)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三)在外墙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四)擅自更改校舍使用功能;
(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私搭乱建;
(七)其他危害校舍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学校应按照校舍使用说明、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及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使用校舍设施。校舍设施主要包括给排水、燃气、供暖、制冷、通风、电气、防雷、特种设备等。
第十一条 学校应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明确校舍疏散线路,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校舍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学校应注意周围环境变化,确保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发现建设垃圾站和易燃易爆、影响学校通风采光等不符合城市规划、环保、消防要求的建筑,或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有毒有害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学校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或房墙违法构筑建筑物。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严禁穿越或跨越学校校园;当在学校周边敷设时,安全防护距离及防护措施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校应对全体师生进行爱护校舍和公共财物及防灾和安全知识的教育,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做好校园净化、绿化、美化工作,营造优美的校容校貌。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校舍管理系统、学校校舍代码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负责本辖区系统数据采集和录入的组织、培训、指导和监督,审核录入的数据,并更新系统的相关数据。对于学校发生新增、撤销、迁移、合并等情况及校舍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需按规定做好数据调整工作,确保数据实时、准确、可靠。
第十五条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校舍安全档案室,划定专门场所并指定专人管理所属学校的校舍档案,负责对本级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检查、验收和保存归档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教委有关要求建立完整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系统。建立健全校舍档案的收集、归档、整理、鉴定、保管、移交、查阅、保密、销毁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完善校舍档案管理机制,并负责对学校校舍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六条 学校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工作要求,采集各类校舍数据(含影像资料),完善校舍管理系统信息,建立健全校舍管理档案,本校校舍管理档案应同时在区县校舍安全档案室存档,校舍系统、校舍管理档案应实施动态管理。校舍安全检查、评估、鉴定、检测、维修等工作的情况和资料应全面纳入校舍系统和校舍管理档案。校舍管理档案作为实施校舍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所需校舍场地,应根据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国家有关法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安排。学校的调整、停办、改名或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审核、批准或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设置新的学校时,对于将建设时间较早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等防灾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因灾受损或达到使用年限不能安全使用的房屋作为校舍使用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予发放办学许可证。
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学校办学资质年检时,对于校舍不符合法定办学条件或校舍使用管理不合格的学校,应责令停止使用该校舍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随意占用、借用学校校舍,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校舍。学校校舍必须按照原设计要求使用,其用途必须以教学为中心,服务于教学,对采光、通风条件好的教室必须作为教学用房。校舍不得改作家属宿舍使用;混设在校舍内的家属宿舍,应予取消。
第四章 校舍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十九条 为确保校舍使用安全,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校舍安全检查和评估工作制度。校舍安全检查包括学校自我检查、学校的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教育行政部门检查。校舍安全评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校舍安全检查一般采取经常性检查、季节性重点检查、年度综合性检查三种方式,校舍专项安全检查按有关规定执行。对校舍安全检查的情况、结果及报告等材料要建立校舍安全检查工作台账并妥善保存。学校应每半年向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一次检查结果,遇有特殊情况随时上报。
(一)经常性检查:主要检查房屋的重要结构部分有无变化;屋顶有无漏雨;门窗玻璃、护栏、楼梯扶手有无损坏;顶棚、墙壁装修有无开裂、脱落;烟道、垃圾道、雨水管有无堵塞;上下水、暖气管道、卫生设备有无跑冒滴漏;变电室(箱)、配电柜、电气线路是否完好,有无漏电;外檐、阳台、台阶、散水、勒角等处有无影响正常使用或安全的情况;室内地面、道路、场地是否平整;燃气、消防、特种设备等能否正常使用。经常性检查每月应不少于一次。
(二)季节性重点检查:结合季节性变化,重点检查房屋基础有无不均匀沉降;墙体有无开裂或倾斜;屋架、梁、柱、屋面板等受力构件有无弯曲、变形、开裂;烟囱、水塔、看台、雨棚、给排水管网、燃气、供暖、制冷、通风、电气、防雷、消防、特种设备等设施是否安全。对已经采取加固和防治措施的建筑,重点进行效果检查。季节性重点检查一般应在每年冬春之交和夏季汛期前后进行。
(三)年度综合性检查:每年末进行一次。组织校舍管理人员,全面检查、分析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土地、道路、运动场地的技术状态,对接近设计使用年限的校舍进行重点监控。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第678号),形成校舍完损程度的书面报告,报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校舍安全经常性检查和季节性重点检查由学校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对查出的问题及隐患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组织抢修和排险,并将有关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校舍安全年度综合性检查由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学校具体实施。
第五章 校舍鉴定和检测
第二十二条 校舍的鉴定和检测须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安全检查和评估发现存在危险的房屋,学校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校舍进行鉴定。经鉴定没有安全隐患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校舍不满足我市综合防灾要求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校舍安全的,学校须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校舍进行安全鉴定,为处理事故提供依据。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校舍设施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定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进行校舍鉴定时,应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保证在校师生和鉴定人员的安全。对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属于历史风貌建筑的校舍进行鉴定时,应当符合有关文物保护和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校舍鉴定工作完成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房屋的损坏程度、隐患部位对结构安全性能影响程度等实际情况,结合使用要求、加固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分析,通过技术经济比较,提出相应的维修、加固、改变用途或拆除等处理对策。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检测存在危险或者安全隐患的校舍,学校应视情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社保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鉴定或检测结果为危险房屋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必须立即封闭停用,无加固修复价值的应确保拆除。拆除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确保拆除过程中的安全。因城乡区域规划、征地拆迁、学校布局调整等客观原因无法立即拆除、加固、重建、置换移交的教育系统学校危险房屋,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通知相关学校不得使用该校舍。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及非教育系统学校举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具体督导学校做好危险房屋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的治理工作。
第六章 校舍维修
第三十二条 学校须加强校舍的日常维护保养。校舍出现使用问题应及时进行修缮,确保校舍始终处于安全、良好的使用状态,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养护和修缮管理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校舍维修分为翻建、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装饰装修。学校应根据校舍安全检查、鉴定、检测的结果,结合校舍具体使用情况确定维修等级。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根据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和校舍使用维修的合理周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校舍维修计划和实施方案,按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校舍维修工作进行统一规划、指导、督查。
第三十五条 学校翻建、改建、大修、加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应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加固改造费用占新建同类工程费用的70%以上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应予拆除。翻建、大修、中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查勘设计,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学校操场及其他活动场地不准建造其配套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第三十六条 校舍维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保房屋的抗震性能、耐久性能和结构安全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属于历史风貌建筑的校舍进行维修时,应当符合有关文物保护和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校舍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校舍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的使用和修缮,室内装修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10)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95)的要求。对于有险情的校舍,必须先行修缮加固,达到安全使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严禁对危险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第三十九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原因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必要时建设单位可会同学校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四十条 校舍维修工程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校舍维修工程应当参照修缮工程基价、取费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造价、编制预决算,依法签订修缮工程合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施工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范。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学校依法进行竣工验收,严格依照国家和我市房屋修缮有关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