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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金融创新奖评审和组织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金融创新奖评审和组织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金融创新奖评审和组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1月19日

上海金融创新奖评审和组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金融创新,增强金融机构综合竞争力,促进本市金融业发展,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上海市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金融创新奖为省级表彰项目,主办单位为上海市政府,承办单位为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金融创新奖每两年评选一次。上海金融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金融创新奖,主要奖励以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扩大金融市场规模、完善金融服务功能、保障金融运行安全、推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和跨境金融等为主要特征的产品、技术、工具和服务创新,以及金融管理的方法、手段、科技和机制创新。

  第四条 上海金融创新奖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上海金融创新奖评审,审议评审方案和评审结果,协调评审中的重大问题。

  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上海金融创新奖评选的日常工作和奖励资金的管理工作。

  根据评审需要,设立若干评审专家组,从本市有关部门、中央在沪金融管理单位、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等部门、单位推荐的专家和学者中产生。可引入相关金融研究机构或高等院校,为评审提供学术支持。评审专家组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专业评审,提出拟表彰奖励项目和获奖等级的建议。

  第五条 上海金融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工作的组织实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严格标准、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上海金融创新奖包括以下类别:

  (一)金融创新成果奖。用于奖励在沪金融要素市场和金融机构等在金融产品、技术、工具和服务等方面的金融创新项目。

  (二)金融创新推进奖。用于奖励在沪金融管理单位等在推动本市金融改革创新、监管制度创新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金融创新项目。

  第七条 金融创新成果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提名奖五个等级。其中,特等奖1个,一等奖7个左右,二等奖15个左右,三等奖20个左右,提名奖25个左右,各等级名额可根据申报情况适当调整。

  金融创新推进奖不分等级。

  如无符合条件的项目,上述等级奖项可以缺额。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按照规定申报上海金融创新奖:

  (一)注册在本市的金融要素市场;

  (二)注册在本市的各类中、外资金融机构总部;

  (三)全国性金融机构在沪持牌运营中心、市级分支机构、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分支机构;

  (四)注册在本市且已获金融管理部门业务许可或备案的相关金融组织;

  (五)注册在本市且与金融业务直接相关的金融科技企业总部;

  (六)中央在沪金融管理单位、金融行业协会以及对金融创新有突出贡献的其他管理单位;

  (七)经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的其他单位。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报上海金融创新奖:

  (一)创新性突出(创新性)

  为满足金融市场需求,由金融要素市场和金融机构研发实施的性能更优、质量更好、效率更高的新型金融产品、金融技术、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为推动金融创新,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由中央在沪金融管理单位推出的新的措施。

  (二)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应用性)

  能够带来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提升金融服务社会经济的功能,特别是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科技自主创新、便利中小企业融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等方面作出较大贡献,获得权威部门和社会的普遍认可。

  (三)引领示范作用明显(示范性)

  具备行业代表性和全国领先优势,对金融业发展有较大引领示范作用,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效应显著。

  (四)风险控制水平良好(安全性)

  已形成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系统内外各种风险充分识别和有效控制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可有效预防、回避、分散或转移相关金融创新产品的风险,具备良好的风险自我控制能力。

  第十条 申报项目还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不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权属、合法性等方面不存在争议;

  (三)未获得过其他省(部)级以上奖励;

  (四)在申报前两年内完成项目方案的制订,并已投入实施和运用一年以上;对于创新性较强、在短期内已经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项目,年限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为项目的研发或实施单位,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