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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综〔2006〕5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财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津财法〔2020〕8号)规定,继续有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规范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工作,根据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10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拟定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报及审批表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规范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工作,根据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10号)、《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部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对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呆账,包括以下范围:
(一)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前,市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含贷款利息,下同)形成的呆账;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之后经重新审查继续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经市公积金中心采取可能的法律措施和实施必要的催收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呆账。
(二)市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经市公积金中心采取可能的法律措施和实施必要的催收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呆账。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实施办法,审批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工作。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工作,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呆账的认定

第六条  1999年4月3日以前发生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以及1999年4月3日以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之后经重新审查继续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市公积金中心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催收程序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2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市公积金中心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包括法院已查封,但依法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资产,下同)可执行或无法执行其有效财产,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者中止执行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公司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市公积金中心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由于本条(一)至(五)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资产被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后的所得金额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余额。
(七)经国务院批准核销的呆账。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贷款或项目贷款,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单位贷款或项目贷款被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代行政府职能机构挤占、挪用,暂时无法收回,但应由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代行政府职能机构偿还的。
(二)除1999年4月3日以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之后经重新审查继续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以外,1999年4月3日之后,由政府或政府部门决策发放的其他单位贷款和其他项目贷款,超过还贷期限无法收回,但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应由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代行政府职能机构负责偿还的。
(三)借款人采取脱壳方式使原公司注销或停止经营行为,另行注册公司进行持续经营,应由新注册公司负责偿还的。
(四)市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协议,由受委托银行实行责任贷款,应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偿还的。

第三章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呆账的认定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经采取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催收程序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可认定为住房公积金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且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依法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依法评估拍卖、变卖其抵押物、质物或其他有效财产后,其财产不足归还全部债务,未能收回的贷款。
(四)借款人患有医疗保障机构规定的重大疾病,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经依法评估拍卖、变卖其抵押物、质物或其他有效财产后,其财产不足归还全部债务,未能收回的贷款。
(五)借款人家庭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经依法评估拍卖、变卖其抵押物、质押物或其他有效财产后,其财产不足归还全部债务,未能收回的贷款。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且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依法评估拍卖、变卖其抵押物、质押物或其他有效财产后,其财产不足归还全部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市公积金中心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后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或无法执行其有效财产,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者中止执行后,市公积金中心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市公积金中心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九)由于本条(一)至(八)原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资产被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后的所得金额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余额。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债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三)市公积金中心未尽责向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四)市公积金中心因工作疏忽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的债权。
(五)市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协议,由受委托银行实行责任贷款,应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偿还的债权。
(六)市公积金中心自行决策,未委托银行而直接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
(七)住房公积金被冒领、骗取而发生的应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的净损失。

第四章  呆账的核销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实行“严格认定,证据确凿,逐级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程序:
(一)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核销呆账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市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情况,如实报送市住房公积金委员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三)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市财政局批准核销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意见,进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申报核销住房公积金呆账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等相关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的书面申请报告、《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报及审批表》以及审核审批的相关资料;债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的基本情况,财产现状及清算情况等。
(二)核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具体追收过程及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符合第六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