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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20〕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保持不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潍坊市行政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坚持责任、公平、高效、惠民的理念,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救助、科学管理、有序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市财政局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工作。在县级公安机关设立救助基金服务站。

  第六条 明确公安、民政、财政、医保、卫健、农业农村、银保监等部门单位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主要职责

  1.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2.根据本办法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建立救助基金管理信息化系统平台;

  3.向社会公布申请救助基金的相关规定,以及救助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4.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

  5.开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6.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7.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8.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9.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 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10.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11.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其他职责。

  (二)民政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依法出具殡葬证明和按标准收取殡葬费用。

  (三)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1.对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2.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3.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医保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提供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及支付范围的信息资料及查询平台。

  (五)卫健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监督医疗机构提供救助基金管理信息化系统平台所需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相关信息。

  (六)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申报涉及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救助;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七)银行保险监管部门主要职责

  指导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指导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

  第七条 成立由医学、法律、财会、保险、交通事故处理等领域的专家组成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家委员会。负责提供专业领域的技术咨询和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运行工作中因垫付费用等产生的争议问题。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来源、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确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分成的确定部分,向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财政补助。补助办法另行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罚款缴入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内,将罚款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缴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垫付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医保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一)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卫健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收到抢救费用证明材料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健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医保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相关卫健部门以及医疗机构。

  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复核一次为限。

  第十四条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十七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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