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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1997-12-08                              豫地税发〔1997〕25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省第二税校,济源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账征收的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户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所得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体户违犯税收法规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调整,并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体户申报纳税的所得,必须包括纳税年度内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经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个体户直接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财产出租或转让和其他业务收入。

  (一)个体户销售商品等存货,应于所售存货的所有权自卖方转给了买方,收取了贷款或取得了收取货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

  (二)个体户对外提供劳务,对于合同已经规定了结算方法的,应按合同规定的疗法确定营业收入;对于合同没有规定结算方法的,可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定营业收入。

  (三)个体户出租或转让财产,应按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和金额确定营业收入。

  (四)个体户确认营业收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计算收入:

  1.不需要交纳增值税的,应接取得的实际价款计算营业收入。

  2.需要交纳增值税的,应按不含增值税的售价计算营业收入。

  (五)本年度发生的销售退回,不论是属于全年度还是以前年度的,都应冲减本年度的营业收入。

  四、个体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可以在税前扣除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其他营业费用。从事商品流通业的个体户还应包括进货费用。

  (一)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如摊销的开办费、保险费、咨询费、技术开发费、科研设备购置费,差旅费、上交的各项规费、审计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坏账损失、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流动资产的盘亏净损失等。

  (二)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如运输费、委托代销手续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广告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商品流通业个体户的进货费用包括其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其负担的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途中的合理损耗及入库前的整理费用等。

  (三)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个体户按国家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在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做纳税调整处理。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期间按国家规定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

  对于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有关的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个体户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比照我省规定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执行。其发放的工资在计税工资规定标准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个体户业主的月费用扣除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六、个体户购置低值易耗品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可采用一次摊销法或“五五摊销法”。

  七、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三年内平均分期扣除。

  八、个体户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准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