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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4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潍政发〔 2018〕9号规定,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住建部、卫计委令第3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8年5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已经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七日
  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包括原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住建部、卫计委令第31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市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加强管理,逐步达到《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燉T206-2005)关于水质监测的要求。
  第六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实行企业自检、政府监管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或二次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并在使用前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水质安全要求。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改善水处理工艺,加强对供水管网改造和对供水设施定期巡查、维修保养,接受公众对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水质全过程监控机制,完善检测设施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城市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单位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校验,保证水质自检数据的准确性。对暂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燉T206-2005)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对水质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密集区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等位置设置水质检测采样点,并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人口在20万人以上100万人以下的,应按照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一个采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