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4日
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调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保护与治理和监督管理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种植结构、水源置换、节水等措施,减少地下水开采,逐步实现采补平衡,加强地下水保护与涵养,提高地下水战略储备能力,增强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用水保障能力,推动地下水资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划实施河流、渠系、坑塘等水体生态治理,配合建设水系连通工程、引调水工程和调蓄工程,构建生态水系网络,强化地下水回补。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地下水勘查、监测的基础上,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和调整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或者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依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按照总量控制和水源替代原则合理配置地下水资源,根据水源替代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取用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对禁止开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延续取水许可;对禁止开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并停止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依照法定情形取用地下水的,法定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开发利用深层承压地下水,应当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
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税。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缴纳资源税。
第十四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深度在地下水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下或者排水规模达到1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本省黄河流域、长江流域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和配套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按照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严禁假借应急备用之名擅自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地下水脆弱性分析和污染风险评估,建立地下水污染分区分类防控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渠或者排入沟渠;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承担治理的主体责任。地下水污染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推进地下水污染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税务、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本省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完善有差别的地下水试点水资源税征收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推进地下水节约利用和有效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