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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
渝府发〔2008〕9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五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渝府发〔2013〕14号规定,继续有效,其中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2013年1月1日重新起算。
USHUI.NET®提示:根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渝府发〔2015〕35号)规定,继续施行,其有效期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重新起算。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死亡善后工作,市政府决定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及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调整办法及标准

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人员为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

三、资金列支渠道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企业在职职工及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范围人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四、执行时间

2008年10月1日及其以后死亡的企业职工,其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 渝府发〔2000〕4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五、其他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本通知施行后死亡的,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