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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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2023年新出台《 枣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枣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编制,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档案管理,地名公共服务和地名文化建设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和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泉、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名称;
(四)街 (路) 巷,门(楼)编码(含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室号),自然村、居民住宅区和社区等居民点名称;
(五)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
(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和游览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八)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市、区(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区(市)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其他专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接受所在区(市)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管理法律、法规、政策;
(二)拟制并实施本级地名管理法规、政策;
(三)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审核、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注销,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并管理地名标志;
(四)组织开展地名普查和地名信息化建设,发布地名信息,提供地名咨询,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五)保护地名文化遗产,加强地名文化建设;
(六)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组织编纂出版地名图书;
(七)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地名资源开发利用,总结推广地名科研成果;
(八)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八条 市、滕州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对规划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保护和标志设置等进行整体部署设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名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地名规划应当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为基础,科学有序,具有前瞻性。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体现当地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四)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
(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六)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七)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非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的专名;
(二)镇(街道)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采用汉语普通话读音,避免使用多音字和生僻字;
(七)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使用单纯数字或者通名词组作专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容易混淆、字音相同或者相近的词语:
(一)同一区(市)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同一镇(街道办事处)内自然村、社区名称;
(三)同一城区(驻地)内居民住宅区、区片、街(路)巷、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第十四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可以更名;
(三)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可以更名;
(四)建设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申请变更建筑物、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可以更名。
第十五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六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由涉及的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二)区(市)内的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需要报省、国务院批准的按相关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设立该自治组织时一并提出,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审批。更名时按相同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城镇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市辖区驻地的街(路)巷,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滕州市驻地的街(路)巷,由滕州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滕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镇驻地的街(路)巷,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门(楼)编码,由市、区(市)公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执行。
门(楼)编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码,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码按单双号分列编排,相邻建筑物间留有较大空地的,可以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院内楼栋号、单元号、户室号按序列编排。
第二十一条 自然村、社区等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申请设立该专业区时一并提出,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审批权限的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审核机关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上述名称更名时按相同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以及纪念地、旅游地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逐级报有审批权限的专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机关批准。专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地名用字、读音及其拼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予以审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建筑物(群)、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应当由开发或者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申请相关行政审批前确定一个标准地名,向市、滕州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对备案名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开发或者建设单位,更改后再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在建的,由开发或者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已投入使用的,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住宅区名称更名应经业主大会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院、厂矿及居民点等院区内建筑物、道路需要命名更名时,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并设置相应的地名标志。所确定的名称及设置的地名标志应当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名称,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法定登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相关规则审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三)论证报告;
(四)申请地名所在位置图;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法人、所有权人或者社会组织向民政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填写完整的《地名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地名;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三)认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地名;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五)当地群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六)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三十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注销。以备案方式办理更名的,应当同时注销其原用地名。
第三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本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不提倡有偿冠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标准地名是指区(市)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区(市)以上民政部门确认或者公开使用的现有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包括汉语标准地名、少数民族语地名及其标准汉字译名、外国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
第三十四条 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准则,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制发的各类文件以及使用的印章、证件;
(二)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信息;
(四)地图、教材、工具书等出版物;
(五)商标、广告、牌匾等;
(六)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
未列入上述范围但以地名为主要标识内容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或者公众认可的规范化简称;地名简称不能引起歧义。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专业主管部门编纂的本系统标准地名的出版物,按编纂涉及的行政区域范围报相应民政部门审核。编制出版《行政区划图》《地名图》,须经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并于出版后20日内向负责审核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事项及发布广告时使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备案名称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街(路)巷,楼院门,主要道路和桥梁,风景区、旅游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其他地名,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位置和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镇级以上行政区域、建成区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区(市)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设置;
(二)镇驻地街(路)巷地名标志、辖区内居民点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三)专业区地名标志由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四)专业设施、公共场所和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或者备案的部门、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设置。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做好地名标志的管理与维护,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齐备。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在设置安装道路地名标志时,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等,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完成地名标志设置。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设置。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二)涂改、遮挡、损毁、偷盗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四)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地名标志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责任部门、单位或者所有人及时纠正:
(一)未使用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