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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人社发〔2012〕29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渝人社发〔2023〕8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24〕7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二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人社发〔2024〕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济开发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为了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我市工伤保险管理体制调整后的正常运行,根据《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发﹝2012﹞237号)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2年12月20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发﹝2012﹞23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伤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统称结算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工伤保险基金结算起止时间(以下称当年),结算单位在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必须于次年2月28日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清。

第四条  工伤医疗期待遇由工伤定点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近亲属)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期待遇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次年2月28日。当年因工受伤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次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当年发生的工伤医疗期待遇最迟不超过认定为工伤的次年2月28日结算。

本办法所称工伤医疗期待遇是指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的统筹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与工伤定点服务机构之间的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以及在市外就医发生费用的结算,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伤残待遇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当年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结算时间最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