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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管理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管理规范》的通知
京环发〔2020〕1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管工作,有效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改善空气质量,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北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4月30日



北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管工作,保障机动车排放达标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机动车排放检验包括新车注册登记查验、在用车定期排放检验和排放不合格车辆复检。

  第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排放机构联网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专网连接,保证数据及视频等相关信息完整、准确地上传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保证通讯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

  第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联网设备的运行、维护,联网设备包括:排放检验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网络传输设施及其配套软件、视频监控设施及其配套软件;同时应配备病毒服务器、防火墙、防病毒软件等保障排放检验监管系统运行的软硬件设施。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及时升级联网设备及其配套软件。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设备及其配套程序。

  检测设备及其配套软件,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排放检测和日常标定,能够获取原始数据,并按标准规定准确计算。排放检测数据和日常标定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上传。

  第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每日检测前应当正常开启联网设备中的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测分析仪要隔离并封闭,不得连接与检验无关的物品,车辆检验过程中严禁工作人员进入设备间。排气取样管无故意泄漏、弯折、堵塞。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测设备中的气象站应安装于检测车间内、操作间外,测量并记录真实环境数据,并按标准要求修正检测数据。

  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设备或检测设备发生变化,应及时更新设备信息。

  第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如实填写检验信息,确保车辆信息完整、准确,不得随意填写、修改与检验结果相关的车辆信息及参数。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要求选择正确的检测方法,不得擅自减少检测项目或降低检测标准,保证检测过程满足标准要求。不得使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伪造、篡改机动车检测过程数据或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新注册登记车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按照环保车型目录和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进行外观检查、车载诊断系统检查和污染物排放检测,如实准确填写车辆信息。对车载诊断系统检查、排放检测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不得检测通过。符合工信部和公安部免检规定的新车,无需上线检测。

  第十二条 对已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外观检查时,要核查车载终端的联网状态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标准和资质认定的相关要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出具报告前,应对检验报告、过程数据以及视频录像进行审核,确保检测报告数据的真实和准确。

  第十四条 对于未通过排放检验的车辆,必须维修且达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告知车主到本市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维修。

  上述车辆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时,应提供维修凭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留存维修凭证备查。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安排专人对档案进行管理,设置独立档案室,检验档案每日按检验时间装订成册,封面标识清晰,易于查阅和追溯。检验档案包括:车辆检验报告、检验视频录像、设备运行记录、设备维修记录、监控设施检查记录等。

  有特殊存档要求的车辆,需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留存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规范

     2.新车注册登记查验规范



附件1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规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要求,指导和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需提交以下材料:联网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资质认定证书(包括证书附表)、设备清单明细及《设备检定校准证书》复印件。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对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由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现场确认,确认无误的进行联网。

  第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网络基础建设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试行)》(环办大气函〔2016〕2101号)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视频监控设备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视频设备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每条检测线至少应安装两路摄像机,原则上前部摄像头安装在车间内部,检验设备侧前方,尾部摄像头安装在车间后侧。安装点位能够满足监控要求,要求能清晰看到车辆前部车牌号、车辆排气管以及检验过程中尾气采样管插入车辆排气管的画面。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设备间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采集检验过程中检验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和照片。

  (二)视频存储要求

  检验机构配备本地视频录像设备,检验过程视频存储本地化(按日期保存),历史检验视频保存周期不少于12个月,能实现管理端监管系统远程调阅。

  (三)监控摄像机技术要求

  摄像机选用高清网络摄像机,分辨率不低于720P,满足监控要求。

  第五条 为保证监管系统的访问安全和数据安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配置高性能防火墙和病毒服务器。检测设备控制终端和检验机构用户终端应安装防病毒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