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四一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3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
(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浦东新区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划定的路段、区域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化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是指车内不配备驾驶人和测试安全员的智能网联汽车。
第三条浦东新区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应当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从低风险场景到高风险场景、从简单类型到复杂类型的要求,确保安全有序、风险可控。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和政策措施,优化创新应用环境。
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建立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工作推进机制,协调推进全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工作,指导浦东新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相关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工作机制,制定配套政策,落实支持措施,并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管理工作。
市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浦东新区科技经济、建设交通、公安、规划资源、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浦东新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企业应当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经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取得车辆号牌的,可以上道路行驶;经交通部门审核同意的,方可从事道路
运输示范运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关技术能力;
(三)具备符合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等相应条件的车辆;
(四)配备远程监控系统和紧急接管人员,紧急接管人员应当具备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的操控能力和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过专业知识、现场操作和应急处置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已经投保或者承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定金额的商业保险。
第七条开展道路测试活动,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最小风险运行模式,满足功能安全、信息安全等技术标准和要求,设计运行范围覆盖道路测试场景;
(二)配备处于无驾驶人状态的显示装置以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的警示装置,设置符合标准的夜间反光装置;
(三)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有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并达到规定里程或者时间,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开展高风险道路测试的,应当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的低风险道路测试,且未发生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第八条开展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载人、载货示范应用活动,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车辆应当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的道路测试,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第九条开展载人、载货或者特定场景作业的示范运营活动,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开展示范运营所需的技术性能、外廓尺寸、轴荷、质量、安全性能等标准或者规范;
(二)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的示范应用,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第十条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由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和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对相应阶段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负责收取企业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并将是否确认的决定书面告知企业。
涉及跨区域事项的,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浦东新区科技经济、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以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的业务指导和沟通协调。
第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时,可以将企业在浦东新区以外地区的测试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简化相关测试流程和测试项目。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达到规定里程或者时间,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的,企业可以向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出同一阶段同一型号车辆批量申请确认,并提交一致性技术参数、性能和安全检测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一致性抽查,并根据抽查结果做出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申领车辆号牌需要的有关材料,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车辆识别标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届满的,可以凭有效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在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内取得下一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无需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三条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经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并且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标牌的,可以上道路行驶从事测试活动,但不得搭载与测试活动无关的人员和用于配重以外的货物。
第十四条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经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并且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有效期内的,按照规定搭载相关人员或者货物,但不得超出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搭载相关人员或者货物的,应当向服务对象明示可能存在的风险,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
运输经营资质或者条件,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
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合作;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提出相对固定的运营区域和运营时段;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凭经确认的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内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运营方案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浦东新区建设交通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相关车辆营运证件。
取得前款规定的车辆营运证件的,可以利用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从事示范运营活动,并可以收费。依法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在运营方案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获得产品准入或者具备同等条件的产品认定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可以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等登记凭证。
利用符合前款要求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从事商业化运营的企业,应当取得道路
运输经营资质。车辆应当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件。
商业化运营的收费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和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强化后台监管。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监控装置,将相关数据接入指定的数据平台,实时上传到市级数据平台,并定期向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交创新应用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路段、区域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道路基础条件和实际需要划定并组织开展验收。验收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该路段、区域及周边设置相应标识和安全提示。
前款所称的路段、区域,是指用于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路段、区域。
支持在浦东新区逐步扩大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路段、区域范围,支持特定区域全域开放,丰富测试与应用场景。
第十九条浦东新区科技经济、建设交通部门和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动建设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和车路协同云控平台,支持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在安全可控的条件下与云控平台、路侧信号控制设施、智能网联汽车实现信息共享。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和车路协同云控平台应当实现数据交互加密、通信网络防护、实时安全监测,有效防范数据篡改、数据泄露和网络攻击等风险。
第二十条本市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授权,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在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开展高精度地图应用试点。市和浦东新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精度地图应用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护高精度地图数据安全。
第二十一条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企业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件升级(包括远程升级)或者硬件变更的,应当向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报告。
发生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重大升级或者变更的,企业应当提交新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再次确认。
第二十二条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具有显著标识,按照要求放置、粘贴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车辆识别标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通行规定。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有序推进。
第二十三条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加强车辆远程动态监管。
在恶劣天气、道路施工、大型活动等情形下,企业应当根据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及时调整运行计划。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现场临时管制时,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指令,立即采取避让、暂停运行、终止运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按照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的,有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开展创新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个人信息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