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教发〔2019〕73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人社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教育局、社会事业局、市场监管局:
根据《
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的通知》,特研究制定《福建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4日
福建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的通知》精神,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教育部等三部门《
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学校,是指社会组织或个人出资办学,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举办者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民办学校或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教育责任和社会责任放在首位,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审批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负责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规划、许可和教育教学监督管理。学校其他事项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相关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学校设立
第六条 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及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的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纳入地方学校布局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各市、县(区)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第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进行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审批,举办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审批,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校舍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审批,举办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党员数量、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审批的,须提交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三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不得以营利性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财产作为出资。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资金足额存入营利性民办学校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下的手续。
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时,举办者的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会计年度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预算总额。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登记。举办者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预先登记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
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强化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把党组织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学校章程。坚持应建必建原则,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民办学校,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派入党员教师单独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人员组成要坚持专业治理和亲属回避的原则,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员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董事会成员中应有1/3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第二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董事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个人信用状况良好,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五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监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二十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省里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规范招生行为,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本科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财务资产
第三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
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后执行,并在学校网站、招生办及财务室等显著位置进行长期公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