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苏农规〔2019〕1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

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将《江苏省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受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江苏省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受理办法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19年1月3日

抄送:农业农村部农机化司、农业农村部农机试验鉴定总站、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江苏省农机试验鉴定站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19年1月4日印发



附件:

江苏省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以下统称“农机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购买者、使用者、接受服务者(以下统称“农机用户”)和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用户发现农机质量问题,有权向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投诉监督机构”)投诉。

  第三条  投诉监督机构包括省级投诉监督机构、设区市投诉监督机构及县(市、区)投诉监督机构,对外公布办公地址和电话,受理投诉。经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同意,设区市、县(市、区)投诉监督机构可作为省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的分机构。

  第四条  各级投诉监督机构在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投诉受理工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开展农机投诉工作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  开展农机质量投诉受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受理农机质量投诉;

(二)投诉双方自愿接受调查和调解;

(三)以事实为依据,合法、合理、公正地处理投诉;

(四)受理投诉、调解争议,实行无偿服务。

第六条  农机投诉时,投诉方应当提供购买、使用的农机或接受的服务与其发生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第七条 投诉受理人员应当热情服务、廉洁自律、按章办事、妥善处理。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下列投诉应予受理:

(一)对所购买、使用的农业机械及零配件的产品质量、规格、计量、说明、包装、标志标识等方面的投诉;

(二)对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与双方约定或农业生产要求有重大差距的投诉;

(三)对维修质量、售后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

(四)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未履行应当告知消费者享有相关权益方面的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机投诉范围见《农机投诉分类目录》。

第九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经营者之间的购销纠纷;

(二)被投诉方不明确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有关行政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受理或已经处理的;

(四)符合《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免责条款的;

(五)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无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投诉方式包括现场投诉、电话投诉、书面投诉(含电子邮件等方式)和其它部门转来的投诉。

第十一条  需现场调解或协助处理的,投诉方须提交与事实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对缺少必要的证明材料和情况不明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告知投诉方补齐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方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被投诉方姓名或单位名称(生产、经销、维修企业或作业服务方)、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所购农机产品或维修机具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日期、地点,购买作业服务的,还应包括作业约定等。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受到的损害以及与被投诉方的交涉情况等;

(四)购机发票、“三包”凭证、双方约定、通信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投诉监督机构受理投诉时应核实原件;

(五)投诉请求。

第十三条 投诉监督机构接到投诉后,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告知投诉方,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书面告知投诉方。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案情简单,造成轻微损失或伤害,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对投诉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投诉案件,由投诉受理人员登记、调查情况后,投诉监督机构将有关投诉信息及时通知被投诉方,可将投诉材料(复印件)转给被投诉方,被投诉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农忙季节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保障投诉方农忙季节的机具使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投诉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投诉案件,应当使用一般程序处理。

  (一)决定受理投诉后,投诉监督机构应书面通知投诉方及被投诉方,通知被投诉方时应附投诉材料副本。

  (二)投诉监督机构应当向投诉方和被投诉方调查了解、核实投诉情况,认定有关事实。必要时,对实物或现场进行勘验,形成书面记录。调查人员须2人以上。

(三)对影响较大或较为复杂的投诉,省级投诉监督机构可在必要时组成专家组提出调解意见。

(四)调解中需做技术鉴定检测的,由争议双方书面约定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仲裁检验,或到法定部门申请质量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

  (五)投诉调查结束后,由投诉监督机构核实投诉事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确定调解日期。投诉调解一般从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的,经投诉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最多不超过60日。

  (六)调解在投诉监督机构主持下进行,投诉相关方参加。投诉方委托他人、被投诉方指派人员参加调解的,应持委托代理书,参加人员为律师的,应当持有律师证及所在律所的相关证明。调解次数以3次为限。当事人有一方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中途无正当理由退离的,计为调解1次。

  (七)调解过程中,投诉监督机构应对投诉事实进行确认,听取双方意见,并做好记录。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投诉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由投诉方、被投诉方、调解方签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投诉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制作终止调解意见书,加盖投诉监督机构印章,分别送达相关各方。

  (八)送达有关方面的书面材料均应留存副本,送达情况应予以登记、说明。

  (九)如被投诉方逾期不予答复,投诉监督机构可以发送投诉催办通知,两月内连续三次催办仍不予答复的,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调解:

  (一)投诉方与被投诉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方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方与被投诉方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

  (四)投诉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其中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的;

  (五)投诉方与被投诉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

  (六)投诉方与被投诉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调解达到3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