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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

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三八号

  《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3日

 

  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

(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权利,规范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实施,促进学前教育事业与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以及相关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至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简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幼儿园托班、托育机构以及社区托育点等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实施的照护和保育。

  第三条本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人民城市”建设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普惠多元、安全优质、方便可及的原则,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实现幼有善育。

  第四条本市实行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一体规划、一体实施、一体保障,建立健全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网络。

  本市普及学前教育,以政府举办的公办幼儿园为主,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幼儿园,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构建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发展托育服务,以家庭照护为基础,通过开设幼儿园托班,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设置社区托育点,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等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构建普惠多元的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为适龄儿童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家庭照护的支持与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重点工作纳入为民办实事项目予以推进。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全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推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的主体责任,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资源,促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教育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牵头推进学前教育与托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发展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区教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幼儿园、托育机构和社区托育点的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制定相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等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相关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责任,学习家庭养育知识,接受科学育儿指导,创造良好家庭环境,科学开展家庭照护和教育。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工作,支持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宣传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普惠性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制定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行业标准和规范、参与服务质量评估、开展从业人员培训等方式,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公益宣传,倡导科学育儿理念,营造尊重、关心、爱护儿童的社会氛围,为儿童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本市支持开展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基础理论、实务应用、行业管理等方向和领域的科学研究活动。

  本市加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标准规范、人才培养、支持保障、发展经验等方面的国内、国际合作交流。

  第十二条对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市教育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明确本市幼儿园及其托班建设用地标准、要求以及布局。本市幼儿园及其托班的布局经市规划资源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规划在本行政区域的推进落实。

  第十四条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及其托班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村地区符合规划要求建设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十五条本市按照区域内常住人口和需求配置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学前教育万人学位数和托育服务千人托位数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划要求与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及其托班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由教育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参与评审验收。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及其托班应当举办成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

  已建成居住区的幼儿园及其托班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特殊教育资源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有特殊需要的学前儿童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学前班或者学前特殊教育机构,确保学前特殊教育服务覆盖所有街镇。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社区托育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内人口结构、托育服务需求以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资源配置情况,建设社区托育点提供临时照护服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托育服务和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纳入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乡村社区生活圈和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内容。

  第十七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选址要求,设置在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基础设施完善,符合卫生、环保、抗震、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安全区域内。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和要求。

  社区托育点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设置,有相对独立区隔的空间,符合卫生、环保、消防等标准和规范,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户外活动场地。

  第十八条本市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标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对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指标予以优化。

  第十九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

  第三章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条设立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园舍场地、功能室和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举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并依法向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申请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有关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区教育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托育机构名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变更与终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政府可以向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本市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开设托班。公办幼儿园开设的托班、民办幼儿园开设的普惠性托班以及普惠性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普惠性托育服务。政府可以向托育机构购买普惠性托育服务。

  市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托育机构的认定管理办法,区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认定。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资本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投资、融资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实行园长(负责人)负责制。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制度,将条件配置、人员配备、招收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民办幼儿园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提交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公办幼儿园及其托班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相关收费标准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运行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及其托班、普惠性托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本市学前教育生均经费基本标准确定。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方式、服务内容、退费规则等内容告知家长。

  第二十七条社区托育点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场地和设施设备,配备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并按照标准和规范开展照护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社区托育点,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或者托育机构运营管理。

  第四章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八条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应当将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和安全放在首位。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实施保育与教育活动,关注个体差异,注重良好习惯养成,促进学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托育服务应当坚持保育为主、教养融合的原则,根据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身心发展特点,创设安全健康适宜的照护环境,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物防、技防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儿童在园在托期间的人身安全。出入口、儿童活动场所、休息场所等区域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监控记录至少保存九十天。

  发现儿童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立即向教育、公安等部门报告;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儿童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鼓励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在园在托儿童一日生活,科学合理安排营养膳食、体格锻炼,保证户外活动时间、效果与质量;做好健康检查和清洁消毒、传染病预防控制、常见病预防等卫生保健工作,促进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发现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教育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防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帮助学前儿童通过亲近自然、实际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养成良好品行、生活和学习习惯。

  托育机构应当在生活和游戏中,促进婴幼儿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集体生活的有特殊需要的学前儿童入园,通过随班就读、设置特殊教育班等方式,实施融合教育。

  专门设置的特殊教育学前班或者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接收不具备接受普通学前教育能力的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就读,提供有针对性的教育与康复、保健服务。

  各区特殊教育指导机构应当为幼儿园、特殊教育学前班、学前特殊教育机构提供指导。

  第三十三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配备并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的设施设备、玩教具,以及儿童图画书、教师指导用书等教育教学、保育活动资料。

  鼓励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利用家庭、社区等各类活动资源和教育资源,拓展儿童生活与学习空间。

  第三十四条托育机构与幼儿园、幼儿园与小学应当相互配合,建立科学衔接机制,共同帮助儿童适应集体生活,做好入园入学准备。

  第三十五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经常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交流儿童身心发展状况,指导家庭开展科学育儿。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家长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开办家长学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开展保育教育。

  第三十六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不得使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开展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的活动。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不得向儿童及家长组织征订教材和教辅材料,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

  第三十七条社区托育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措施,合理安排在托幼儿生活和活动,落实场所清洁消毒、传染病预防控制等要求,做好幼儿临时照护工作。

  第五章从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保育教育从业人员应当热爱学前教育事业与托育服务工作,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儿童,遵循儿童发展规律,潜心培幼育人,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职业技能。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保育教育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升其职业素质,提高保育教育、照护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九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教师、保育人员等工作人员。公办幼儿园教职工配备应当符合有关机构编制标准。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的规定,配备从事保育、卫生保健、营养等工作的从业人员。

  社区托育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标准的规定,配备从事临时照护、保育、卫生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人员等工作人员和托育机构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资质、从业经历等条件。

  第四十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待遇,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公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民办幼儿园可以参照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的工资收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保育人员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畴,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定期发布从事保育工作人员工资收入行业指导价,引导合理确定相关从业人员薪酬水平。

  第四十一条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岗位聘任(用)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

  符合条件的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纳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系列。相关部门应当优化职称评价标准,畅通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职业发展路径。

  符合条件的郊区幼儿园教师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津贴、补贴。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托育机构相关从业人员的技术技能评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规划,通过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相关专业、课程以及引进人才等方式,加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聘任(用)从业人员前,应当进行背景调查和健康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用):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性侵害、性骚扰、暴力伤害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处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四)患有不适合从事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的慢性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

  (五)有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的;

  (六)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情形的。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的从业人员在岗期间患有前款第四项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

  第四十四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的从业人员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六章家庭科学育儿指导

  第四十五条本市依托市、区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机构和社区家庭科学育儿指导站(点),建立覆盖城乡社区的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网络,通过线上、线下结合的模式,为适龄儿童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健全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机制,加强对家庭照护的支持和指导,提供多种形式的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第四十六条家庭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