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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电力工业局关于明确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电力工业局关于明确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浙价商〔2004〕28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失效)和拟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发改法规〔2022〕316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发改法规〔2024〕311号规定,拟修改。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经贸委(经委、经贸局)、电力(供电)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东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039号)精神,经研究,现就我省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自备电厂的自发自用电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0.015元/千瓦时、农网还贷基金(电价)0.02元/千瓦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0.005元/千瓦时等政府性基金和附加。

征收适用范围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发电)、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