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潍坊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建发〔2021〕15 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2023年12月27日》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4年8月24日。
县市区、市属有关开发区住建局,滨海区、峡山区建设交通局, 综合保税区建设管理局:
现将《潍坊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潍坊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 建市规〔2019〕12号)、《关于印发贯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十条措施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20〕6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 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潍坊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提升工程总承包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潍坊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 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 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发改部门依据固定资产 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政府投资项目或国有企业投 资的房屋、市政等项目,原则上应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鼓 励社会投资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在初步设计审批及概算核定完成后进行工程总 承包发包,其他项目可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且(项目范围)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 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招标的内容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非主体工程业务,建设单位不得指令分包或肢解发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相关规定,并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评标办法和标准;
(四)合同的条款及格式;
(五)发包人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的功能、范围、工艺、时间、技术、质量、安全、价格、验收、文件等要求;
(六)发包人提供的资料:包括施工场地及毗邻区域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定位放线的基准点、基准线和基准标高,前期取得的有关审批、核准和备案材料,用地红 线图、相关勘察成果文件等;
(七)投标文件格式。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对履约担保的要求,依法要 求投标文件载明拟分包的内容;对于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鼓励工程总承包项目采用BIM技术、装配式技术、绿色建造技术等新技术、新工艺,建设单位可在招标文件中对承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投标人适当设置加分条件。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招标人和中标人的权利和责任,主要包 括且不限于:工作范围、风险划分、项目目标、奖惩条款、计量 支付条款、变更程序及变更价款的确定条款、价格调整条款、索赔程序及条款、工程保险、不可抗力处理条款等。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
(二)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
(三)应当具有类似发包工程等级和规模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 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 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已公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上述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经依法评标、定标,成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类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等;
(二)担任过类似拟建项目等级和规模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三)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执业信用不良记录或不良记录已修复。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满足相应条件的,可以兼任本项目施工 负责人或设计负责人,但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总承 包项目经理或施工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含施工总承包工程、专 业承包工程)。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联合体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由联合体牵头单位的人员担任。
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更换项目经理,确 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的,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保证继任项目经理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与合同文件约定的条件相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投标人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不得少于同等规模的施工总承包 项目投标文件编制时间。技术特别复杂、功能要求特殊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合理延长投标文件编制时间。
第十三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由建设单位依法自主选择。
投标文件应当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标报价等应当控制在招标人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文件范围内。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工程总承包项目,评审的主要因素包括工 程总承包报价、项目管理机构配备、项目管理组织方案、设计技 术方案、设备采购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计划、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工程总承包项目业绩及企业信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项目特点,由建设单位代表以及从事设计、施工、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5人以上单数。
第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标人为联合体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推荐使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包括设计费、设备购置费、建筑安装工程费、暂估价、暂列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的含税金额和适用税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及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在保密、索赔、合同解除、提前预警、知识产权、设计责任、不可预见的困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不可抗力等方面设置双方对等权利与义务,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第十九条 依法实行综合评价法的招标投标项目,资信部分应包含投标人信用评价情况,原则上权重不低于总分值的10。
第三章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全面推行过程结算,建设合同应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办法等内容。分部工程验收通过时原则上应同步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理由变相拖延结算。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资金按时支付到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款结算的理由。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咨询单位提供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全过程咨询服务,工程总承包项目原则上同步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工程总承包 项目正式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与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相关的拆迁、管线搬迁、“三通一平”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试运行管理以及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工期管理、造价管理、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按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
鼓励采用先进工程技术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优化设计,并依法应用于工程。优化设计产生的收益应当分配给相关参与单位, 具体分配方式可在工程总承包合同或甲乙双方协议中约定。鼓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实施施工图设计和施工,促进设计与施工深度融合。
第二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且(项目范围)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依法招标。
第二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总承包义务,自行完成项目设计、施工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 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转包。工程总承包项目转包的认定,参照 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现场环保、劳务用工、保修等负全面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 并与总承包单位负连带责任,且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及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第三十条 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分包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时间、集中组织、一次验收”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执行省、市关于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以及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移交的工程资料,建立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统一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范围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种工 程资料的审核、签署、整理等工作,并向建设单位移交相应工程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工程保修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 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优质优价条款并在合同中约定。政府投资项目允许建设单位利用核定概算内节约的资金,对总承包单位进行奖励或补贴。
对通过完善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节约投资或增加效益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可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对项目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工程奖项的工程总承包单位, 可分别按照不超过工程造价的 1.5%、1.0%和 0.8%的标准计取优质优价费用予以补贴。同一项目获得多项奖项的,按最高奖项标准进行补贴。
第四章工程总承包项目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设计单位申请取得施工资质,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 总承包资质;鼓励施工单位申请取得设计资质,具有建筑工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的工程 设计资质。联合体完成的工程总承包业绩,联合体成员各方均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施工等环节管理,确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要求。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三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如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有部分施工业务需要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总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省住建厅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