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办养老机构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价成〔2016〕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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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规范公办养老机构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浙江省价格条例》、《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浙江省公办养老机构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2016年12月14日
浙江省公办养老机构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办养老机构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浙江省价格条例》、《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公办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以下简称公办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公办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是指公办养老机构提供基本服务有关的合理费用支出。
公办养老基本服务指公办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需要相关的床位和护理服务,不包括特殊床位和特需护理服务。
第四条 公办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民政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
第五条 公办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与提供床位和护理服务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反映养老服务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的方法和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指标应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公办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以经财政、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表和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公办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包括人员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债务利息支出。
第八条 人员支出指公办养老机构开支的各类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绩效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支出指公办养老机构为维持日常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而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包括办公费、能源费、维修费(修缮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培训费、劳务费、专用材料费、业务招待费、房屋租赁费用、工会经费、福利费等。
第十条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指公办养老机构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指公办养老机构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额。
第十二条 债务利息支出指公办养老机构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筹措资金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贷款利息支出、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第十三条 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公办养老机构职工主要包括在编人员和非在编人员。其中在编人员超过定编人数的,按照定编人数相应核减超编人数。护理员根据《养老机构服务与管理规范》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违反财政等有关部门规定额外发放的工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职工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统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审核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比例;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审核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确定,超过规定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维修费(修缮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其中,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剩余使用年限分摊。
第十七条 招待费原则上据实核定。违反有关部门规定发生的、与提供养老服务活动无关的招待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不考虑残值。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分别为:房屋建筑物(框架结构)50年,房屋建筑物(砖混及其他结构)30年,专用设备8年,一般设备5年,交通工具和其它固定资产10年。文物和陈列品、动植物、图书、档案和以名义金额计量资产不计提折旧。已到折旧年限的在用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公办养老机构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按照上述年限测算折旧额。同时,应测算扣除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的单位定价成本,供定价部门决策参考。
第十九条 债务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政策核定。其中,建设贷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规定的数额。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成本开支不得列入公办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
(一)与提供正常养老服务无关的成本;
(二)提供公办养老基本服务以外其他收费服务(特需服务、食堂经营等)成本;
(三)“三无老人”、“离(退)休人员”等有专项财政资金来源弥补的有关支出;
(四)按规定允许开展的收费医疗服务成本(包括药品采购成本);
(五)公办养老机构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附属单位支付的补助支出;
(七)按规定应享受的税费优惠(税收、水、电、气、数字电视等),实际未享受优惠的支出部分;
(八)各类捐赠、赞助、罚款和违约金、灾害损失事故等支出;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二条 定价成本的归集: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床位费和护理费服务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核算床位费和护理费服务定价成本需按照相关性原则对公办养老机构人员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债务利息支出进行合理归集和分摊。
直接成本归集:能够独立核算的与床位费和护理费服务直接相关的成本分别计入各自成本。床位费服务直接相关成本主要包括:职工(清洁、勤杂人员等)薪酬类支出、业务费、能源费(包括水、电、气等)、消毒费、维修费、固定资产折旧、房屋租赁费用与住宿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等。护理费服务直接相关成本包括:职工(护理、医护人员)薪酬类支出、护理器械购置费、护理耗材、护理人员培训费等与生活照料、护理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
共用成本归集:不能独立核算床位费服务、护理费服务、特需服务等各类服务共用成本应采取各自收入、床位数、护理人员等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共用成本主要包括:职工(管理)薪酬类支出、公用能源费等。
第二十三条 定价成本核算:
床位费定价总成本=经归集的直接床位费成本(人员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债务利息支出)+需由床位费服务分摊的共用成本
护理费定价总成本=经归集的直接护理费成本(人员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需由护理费服务分摊的共用成本
床位费单位定价成本=床位费定价总成本÷配置床位数
护理费单位定价成本=护理费定价总成本÷当年护理老人平均数
第二十四条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公办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样表)
《浙江省公办养老机构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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