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16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69 号
《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月30日
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地震安全性评价包含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衔接机制,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本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
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土地供应前组织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和技术服务系统的使用与管理。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土地供应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在土地供应时告知用地单位。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承担。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且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本单位全职职工人员不少于二人;
(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评价;
(二)工程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
(三)地震动衰减关系确定;
(四)地震危险性分析;
(五)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和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应当开展的其他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单位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评价单位应当在承揽业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承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情况及实施计划告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承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评价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对开展评价工作获取的原始数据和评价结论终身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将评价报告和技术服务系统提交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实施办法,明确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内容,并对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结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及技术服务系统审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委托单位,并同时告知相关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评价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勘察、钻探、测试等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的相关规定,对评价单位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将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第十八条 评价单位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的,或者在编制评价报告时弄虚作假的,或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违反国家要求和技术标准的,由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同时废止。
省司法厅:《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3-02-06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
近年来,国家持续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防震减灾体制机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适用范围、评价工作的开展方式、评价内容的审查程序以及相关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国家取消评价单位资质认定审批后,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面临新要求,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1996年出台的《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已经不再适应当前体制机制变化的要求。为贯彻落实我省地震安全性评价领域“放管服”改革,推进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体制的转变,实现管理体制更加科学、合理、有效,迫切需要全面修订原《规定》,制定《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一、修订背景
(一)修订原《规定》是贯彻国家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特别是防震减灾工作,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批示指示,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把“自然灾害防御水平明显提升,发展安全保障更加有力”作为“十四五”时期国家治理效能得到新提升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对完善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发展防震减灾事业提出了明确要求。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的总体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也必须自我加压、高点定位、走在前列,有必要通过修订原《规定》,及时回应党中央、国务院在促进防震减灾事业发展方面的最新部署和要求,发挥制度引领改革、促进发展的作用,为我省防震减灾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提供制度性保障。
(二)修订原《规定》是落实上位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政策的需要。原《规定》出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上位法进行过多次修改,大量的上位法依据和制度基础发生了变化。这些法律法规从宏观到微观、从整体到局部、从原则到措施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提供了指导性制度体系,原《规定》中的诸多提法、要求以及工作举措与上位法以及国家政策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需要与上位法的精神、原则和国家有关政策的具体措施进行衔接,对实际操作中的一些措施结合我省实际进行细化和补充。
(三)修订原《规定》是进一步促进我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发展的需要。近年来,结合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我省的调整性政策,我省及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程序优化和管理方式上的转变。2017年修改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后又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及时进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方面的调整。但仍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如部分重大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缺乏管理规定、监督管理手段不足、力度不够等,这些都需要通过修订原《规定》,有针对性地设计制度、明确举措、规范要求,为我省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提供更具体更管用的制度保障。
二、修订过程
2022年1月,省地震局成立起草小组,启动《规定》的起草工作。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省司法厅的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现状,对原《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梳理原《规定》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组织开展调研、座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研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亟需立法解决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草案文本,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后,报送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收到起草部门的送审稿后,进行初步审查,于7月18日至8月17日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向各设区的市和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进行多轮书面征求意见。9月至11月期间,会同省地震局赴南京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座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