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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国土资综〔2011〕141号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地矿局、矿管办),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省实际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石英砂,砖瓦用砂岩、石英砂、粘土、页岩的地质工作程度应达到普查,并符合矿山建设的要求。

二、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有新增资源储量的,以及变更开采矿种或矿区范围的,应提交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并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有矿山设计资质单位编制并经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增资源应缴纳采矿权价款。

三、作为采矿权延续依据的矿山储量年报,应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要求编制,并经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由发证的储量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提交使用。

四、关于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扩区范围地质工作程度不能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按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通知》(闽政〔200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