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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8年修订版】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8年修订版】
(1996年7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长135天至180天,由所在企业具体规定。

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育津贴的50%发给。

第九条  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机构实行地(市)级统筹的管理体制。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费,可从基金中提取,具体比例由地(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3%。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