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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017年2月2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以下简称“福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福州海丝遗产”是指鼓楼区恩赐琅琊郡王德政碑(闽王祠)、仓山区怀安窑址及接官道码头、马尾区迥龙桥(邢港码头)、东岐古码头、长乐市圣寿宝塔、天妃灵应之记碑、登文道码头等已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化遗产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化遗产。

  第三条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福州海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州海丝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并作为市属“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县(市)区属“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公安、财政、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州海丝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福州海丝遗产”。

  第七条  “福州海丝遗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福州海丝遗产”,依法参与涉及所有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

  第八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省内外其他“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地区的联系与协作,共同推动文化遗产的保护。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上丝绸之路”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港澳台和国际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挖掘“福州海丝遗产”有关的民间传统技艺,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组织编制“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福州海丝遗产”根据保护要求划定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级进行保护。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当与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衔接。

  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界线由市政府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确定,并设立界碑(桩)。

  第十三条  “福州海丝遗产”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遗产资源的建设活动。

  遗产区内不得建设与遗产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缓冲区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并依法报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对周边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遗产区和缓冲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州海丝遗产”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地逐步依规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十六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视制度、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遗产保护状况的监测,发现可能危及遗产安全的,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并向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对可能属于“福州海丝遗产”的地下埋藏或者水下遗存的区域,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勘察,划定地下或者水下遗产的保护区域。

  在前款划定的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

  在其他区域内发现可能属于“福州海丝遗产”文物遗迹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束后,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作出明确的标志。

  第十九条 “福州海丝遗产”的遗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遗产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

  (二)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排污、堆放垃圾和其他损害遗产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等;

  (五)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六)其他危害遗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遗产设施、场所的用电、用气、用火等管理情况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福州海丝遗产”资源属于个人或者组织所有或者使用的,其日常保养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使用“福州海丝遗产”资源的个人或者组织,应当与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等工作,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现“福州海丝遗产”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遗产日常保护管理机构报告。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缮,修缮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福州海丝遗产”的修缮,应当依法报批,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县级文物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