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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残发〔2019〕38号

各区残联,燕山残联:

  为规范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申报审核,市残联制定了《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7月24日



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申报审核,根据《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税〔2019〕13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计入本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一)将残疾人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劳动年龄内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

  (二)依法支付残疾人工资;

  (三)依法为残疾人在本市按月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人员就业满1年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未满1年的,按照安排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的2倍计算;用人单位成立未满1年的,按照安排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除以用人单位成立月数所得结果数的2倍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4至8级)人员就业满1年的,按照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未满1年的,按照安排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计算;用人单位成立未满1年的,按照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除以用人单位成立月数所得结果数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五条 以劳务派遣用工的,应计入派遣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六条 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不为同一单位,但单位间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该残疾人应按月计入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项目申报缴纳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每年8月1日至9月15日是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申报审核期,用人单位应于申报审核期内向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申报时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规定申报时间的最后一日;在规定申报时间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可通过“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及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申报系统”)申报,或到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现场申报。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所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须现场申报该残疾人的就业情况:

  (一)与用人单位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续签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期限的;

  (二)非本市户籍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现场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以下简称《就业情况表》);

  (二)与残疾人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续签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期限的,应提供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