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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2010年修订版】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2010年修订版】
(2005年6月2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器官的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的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 
本条例所称的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精子、卵子、胚胎之外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 
第三条 捐献遗体、器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
捐献器官的移植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原则。
禁止买卖遗体、器官。 
第四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民政、司法、公安、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遗体和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和器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遗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工作,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展遗体、器官捐献的科普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遗体、器官的捐献人和在遗体、器官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遗体捐献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愿意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并签字盖章。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及同意执行的意见、遗体接受单位等事项。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地方红十字会和其他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第十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捐献人未选择遗体接受单位的,由当地地方红十字会确定遗体接受单位。 
地方红十字会委托的登记单位应当定期将遗体捐献登记情况报告所委托的红十字会,并由红十字会及时通报有关遗体接受单位。 
登记机构、遗体接受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捐献人委托并登记的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者是捐献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提倡捐献人随身携带捐献卡。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经向省红十字会登记,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具有开展医学教学和医学科学研究能力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或者具有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器官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所。 
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作为红十字会委托的遗体捐献登记单位。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遗体接受单位,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得知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遗体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十日内向当地地方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六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献的遗体,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负责火化,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地方红十字会和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为遗体捐献人设置纪念设施。 
第三章 器官捐献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活体器官,捐献前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捐献人捐献活体器官,应当不危害其生命安全。 
自然人愿意死亡后捐献器官的,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只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其配偶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二)没有配偶的,有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三)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有其二名其他近亲属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四)没有任何近亲属的,有其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捐献人可以将捐献的活体器官指定移植给近亲属。 
第十九条 捐献人可以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 
捐献人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须向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登记。设区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省红十字会。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委托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所委托的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捐献登记需要填写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的器官名称等事项。 
捐献人登记后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登记机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省红十字会可以为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筹集资金,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应当由二名以上医师确认捐献人死亡后方可进行。 
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器官。 
第二十三条 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医疗机构摘取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的器官后,应当按医疗技术的要求及时移送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并由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于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接受非近亲属捐献的器官移植的个人,应当持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向省红十字会或者通过医疗机构向省红十字会申请。 
省红十字会应当按申请人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将申请内容载入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未经申请人的书面要求,不得对登记内容进行删减、更改。&n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