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2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接受预售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承担房地产市场转让、抵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等方面技术性、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其中,申请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达到的标准为:7层以下(含7层)的,已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工程;8层以上(含8层)的,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少于7层;
(五)已取得预售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申请表;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证明材料;
(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坐落、土地用途、规模、容积率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周期、工程建设计划及分期工程建设计划等建设情况;
(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等公建配套的权属归属、位置、面积和套数(间数)等具体情况及其平面示意图;
(四)项目预售计划,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面积,以及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单价和总价、用途等内容;
(五)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本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
(七)车位(库)出售或者出租的方案;
(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九)商品房装修标准;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预售许可,但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
第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售人的名称;
(二)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包括销售广告名称)、幢号、建筑面积、用途;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五)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委托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并向预售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及时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购人。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除预售项目容积率以及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之外的其他内容依法发生变更的,预售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应当持以下材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受让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四)重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
受让方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完毕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后,预售人应当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预售人应当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的价格。
预售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预售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费用;
(三)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
(四)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事项: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预售人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房屋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其中项目总平面图、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公建配套的平面示意图、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单独公开;
(四)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表,内容包括:商品房户型、面积、公摊面积、预售状态、权利限制状况等;
(六)明码标价的情况和市场监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八)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
(九)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收费标准;
(十)不利因素的提示;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
商品房预售现场公开的具体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预售项目信息系统,提供预售项目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时,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向预购人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公开的事项;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
(三)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的委托书;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备案手续。预购人也可以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备案手续。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有认购、预订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3日内将认购、预订信息录入房屋网签备案系统。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网签备案系统。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约定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可以同时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预购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
预购人有权要求将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注销备案。
第四章 预售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向预售人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商品房竣工前,优先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以及法定税费。
第二十五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个预售项目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预售主管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预售项目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增加开户银行的,可以增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纳入监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初始留存资金额度按照预售项目工程造价和风险金核定;后续留存资金额度按照预售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确定,以保证项目竣工。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售人信用档案,根据预售人的信用情况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的留存资金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