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青政发〔2006〕48号
青政发〔2006〕48号,QDCR-2016-000031,2006年12月31日发布,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关于印发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 青政发〔2020〕18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关爱性救助管理,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加大救治力度,对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更新观念,充分认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提升青岛城市形象和城市竞争力中的重要作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二、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切实加强救助管理工作
(一)市、区(市)社会救助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辖区内的流浪乞讨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并对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二)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做好对区市救助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区市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机构,不设救助管理机构的,应当由区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各自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施救。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人员。救助管理机构的救助管理经费以及未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区市的救助管理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市、区(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广大市民均有义务告知、引导、劝导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通过正常途径寻求社会救助。各生产、经营单位或社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在本单位“门前三包”范围内或社区内进行乞讨,妨碍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的,有权劝导或者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方式乞讨的,可向辖区内公安机关举报。
三、加强救助管理,保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权益
(一)救助管理机构要按照《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通知》要求,科学界定救助对象,严格救助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救助管理制度,依法分类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
(二)救助管理机构要做好受助人员的食宿安排。对受助人员提供的伙食定额定量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的一次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救助管理机构对同一求助人员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2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劝导、帮助受助人员返回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受助人员返回上述地点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发给乘车(船)凭证,提供的返乡乘车(船)凭证标准不高于普通座(舱)标准。
(三)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理的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离站时应当由救助管理机构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对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或者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跨省的由市民政局报省民政厅通知流出地省级民政部门接回。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管理机构送回,但不得将受助人员转移至其他非流出地。
(四)要加强对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对病卧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民政、公安、城管等部门应通知120急救中心进行现场急救后,根据病人病情护送到定点医院或就近医院救治。其中对有传染病可疑症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转送传染病医院进行诊治;对精神病人,应送指定精神病医院救治。接诊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救助管理机构对病人身份进行甄别,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待病人病情稳定后再入站接受救助。
受助人员在医疗机构医治,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每年度由救助管理机构向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受助人员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拍照建档。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并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应及时报上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老年人、智障患者采取主动的方式救助,适时开展集中救助行动,使符合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能得到及时、有效、规范的救助。开展集中救助行动的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四、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
为预防流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救助管理办法》及民政部等十九部委《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要求,对流浪未成年人实施保护性救助和分类管理。
对流浪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城管等部门护送到民政部门所属的救助保护机构实施保护性救助。救助保护机构要承担起流浪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返乡和安置。组织适合流浪未成年人需要的活动,通过文化知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帮助流浪未成年人获得谋生技能,为回归社会、独立生活创造条件。对有不良行为的流浪未成年人,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要在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积极与监护人联系,妥善安排流浪未成年人的返乡。对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或暂时无法查明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或送儿童福利院及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收留抚养。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
五、明确职责,密切配合,把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齐抓共管,密切配合,把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民政部门:负责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