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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潍政发〔2013〕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潍政发〔2019〕11号规定,将该规定中的“政府法制机构”统一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USHUI.NET®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8年5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5日
潍坊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六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拒绝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行政调解员培训制度、与人民法院联络制度、行政调解分析报告制度。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四)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三条 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请求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人数5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推选1至3人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案件登记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实行行政调解人员首问负责制。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在调解7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征得其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争议案件,由当事人从公布的调解人员名单中选择调解人员或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