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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7〕12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 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基数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押性质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账准备金。

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外币与记账本位币兑换适用汇率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