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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府〔1998〕综08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厦府〔2013〕31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

  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解决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农村土地房屋权属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根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997年9月1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施行前,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已竣工使用的,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

  1997年9月1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施行后,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已竣工使用的,应按《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福建省厦门市乡村房产契证》继续有效,权属人可换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条 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户口薄和其他身份证明的影印件;

  (二)批准建造的有效文件或证照。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下列文件或证照之一,视为提交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文件或证照:

  (一)历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 例》实施之前,县(区)、镇(公社)人民政府的批建文件;

  (三)历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厦门市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厦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临时凭据》、《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许可证》、《厦门市乡村企事业用地许可证》。

  申请人持有的文件或证照已遗失的,应提交相关证明。经登记机构查阅档案并核实后,给予登报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异议的,可确认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有效。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企事业单位于1995年7月1日《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建设的房屋,在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须提交用地手续;村镇企事业单位于1995年7月1日《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建设的房屋,除提交土地部门的批准手续外,还应提交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造执照、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89年8月30日《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施行以来,同安、杏林、集美各区的农村居民建房,除提交用地手续外,还应提交县(区)级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