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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人社发〔2017〕3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二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人社发〔2024〕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万盛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健全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制度,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程序,制定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3日

重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提高社会保险基金举报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维护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管理和投资运营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或提供相关线索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客观、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搭建举报工作平台,设立举报信箱、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畅通网络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

对跨区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由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或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有争议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包括: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费率和人数;

(二)擅自更改征缴计划或缴费基数;

(三)违规增加、减免、缓收社会保险费;

(四)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五)违规核销社会保险欠费;

(六)违规审核或发放社会保险待遇;

(七)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或提供虚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

(十)违规存储社会保险基金;

(十一)违规进行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

(十二)社会保险基金存储银行未按国家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基金利息;

(十三)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受理和办理本地区或上级交办、同级转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二)依法告知举报人举报案件的受理、办理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办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

(四)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对举报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五)按规定对实名举报人进行奖励;

(六)分析汇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情况,向上级报告、向下级通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条 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依法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章 举报办理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电、来访、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举报。

提倡实名举报,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及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等具体信息。

第十条 接到电话举报时,应如实记录,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录音;

接待来访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接到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网络举报时,应由专人收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及时联系举报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登记表和监督举报登记簿,并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已登记的举报事项,应按以下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涉及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举报事项,会同地税、财政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二)对涉及违规核销社会保险欠费的举报事项,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三)对涉及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违规存储社会保险基金,违反规定进行基金投资运营的及未按国家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基金利息的举报事项,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四)对除上述事项外的举报事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报事项但属区县(自治县)管辖的,应于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同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对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处理的举报事项,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于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发送举报协查函。

第十四条 收到上级交办或同级转办的举报案件,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属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范围,但根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需交由其他部门或机构办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连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登记表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并告知举报人,移送后的查处情况由被移送单位向举报人答复。

第十六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事项或上级交办的重大举报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对已登记并完成审查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延期立案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迟立案,但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应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事项的;

(二)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线索的;

(三)举报已受理立案且在调查中,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的;

(四)举报已依法办结,举报人在无新线索情况下就同一事实或理由重复举报的;

(五)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立案的事项。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之日。

第二十条 对已立案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可以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被隔离审查、宣告失踪或下落不明等,无法继续调查的;

(三)因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组织撤销、解散、合并(兼并)、宣告破产,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继续调查的;

(四)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调查的;

(五)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等,确需提请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研究决定的;

(六)依法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处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止及恢复调查应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