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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乡村建设工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福建省乡村建设工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建〔2024〕15号
各设区市住建局、人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社会事业局:

  为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和《福建省农村村民建房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住建厅、人社厅制定了《福建省乡村建设工匠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7月10日

福建省乡村建设工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保障农村村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建村规〔202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建村规〔2023〕5号)和《福建省农村村民建房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理规定》(闽建〔2023〕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匠(以下简称“工匠”),指使用小型工具、机具及设备,进行农房、基础设施、人居环境整治等农村小型工程修建、改造的人员,包含泥瓦工、钢筋工、木工、水电安装工等工种。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带头工匠(以下简称“带头工匠”),指工匠中能组织不同工种的工匠承揽农房等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具有丰富实操经验、较高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责任心强、行业规范、社会评价好、无不良从业记录的业务骨干。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匠(含带头工匠,下同)的培训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指导全省工匠培训和管理。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工匠培训和管理。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匠培训和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工匠培训计划,组织工匠首次培训和继续教育,建立并公布工匠名录库,同时报送当地人社部门;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匠从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工匠年度轮训。
第二章 工匠培训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工匠的培训和职业教育,提升工匠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省住建厅对工匠培训考核工作实施行业指导,根据乡村建设工匠国家职业标准,编制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和考试试题,依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遴选备案的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人才评价工作相关要求,开展工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培训考核的工匠颁发《福建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工匠培训合格证书”),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统一样式(详见附件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颁发规定对认定合格的工匠颁发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六条  工匠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年龄为18-65周岁,身体健康者,具备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能力;
具有两年及以上农房建设或建筑施工现场从业经历的人员,且在历年从业中未存在不按规程或标准操作、管理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形。
(二)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职业技能中级及以上证书的工人。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建筑施工相关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工匠名录库,并同步明确具体工种类型。
第七条  工匠培训包括首次培训、继续教育、年度轮训。
第八条  工匠首次培训、继续教育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采取理论教学与实训教学相结合,支持通过“福建省建设从业人员网络教育培训平台”开展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建筑识图、施工技术、建房质量安全、村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和乡土营造方法、行业政策法规等。培训内容应定期更新,不断适应乡村建设新要求。
在首次培训、继续教育的基础上,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工匠采取“现场观摩、基地实训、技能竞赛、专家授课、现场讲评”等方式开展年度轮训,并在工匠培训合格证书中做好轮训记录。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推动落实,并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自行组织,或以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培训要求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院校、社会化培训机构等(以下统称“培训单位”),承担工匠培训的具体工作。培训单位名单应通过门户网站公布。每个设区市至少应建立1个工匠培训基地,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建立工匠培训基地。
鼓励从历年参加省级农村建房培训的师资人员、当地工匠能人、熟悉农房建设的院校及社会化培训机构的老师中择优遴选一批经验丰富的培训教师,充实工匠培训的师资力量。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培训单位不得向工匠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条  培训单位要参照省级发布的培训大纲和课程,结合本地区实际优化设置首次培训课程(参照附件2),课程应包含基础课、技能课与实训课等必要环节,原则上不少于12个课时。完成规定课时培训后,培训单位按照省级发布的样式核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通过在证书设置查询二维码或查询网址等形式,公开工匠培训合格信息。培训单位应做好证书信息修改、勘误、撤销等工作。
本办法颁布前,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培训、颁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的工匠,视同已参加首次培训,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或委托培训单位换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择优筛选一批农房建设或建筑施工现场从业经历三年时间以上,责任心强,能胜任农村自建房施工组织管理工作,无不良从业记录、无因违规施工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工匠,参加带头工匠培训。
第十二条  带头工匠培训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行组织或以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培训单位开展,培训课程原则上不少于24个必修课时,包括基础课、技能课与实训课等必要环节,要在工匠一般培训课程基础上,强化工程项目管理、施工组织和施工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参照附件2)。
各地可依托“福建省建设从业人员网络教育培训平台”的“乡村建设带头工匠”专班,组织学员线上学习基础课和技能课,并辅以现场观摩或实操训练等实训课。
完成规定课时培训后,培训单位组织线上考试或纸质考试,对考试合格人员,在《工匠培训合格证书》载明带头工匠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已培训考核合格的带头工匠,无需参加工匠首次培训。
第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自行组织或委托培训单位,对首次培训合格的工匠和培训考核合格的带头工匠提供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定期组织,每3年为一个周期,累计学习不少于18课时,课程可参照附件2。
工匠在一个继续教育周期中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课时累计满足课时要求的,由培训单位记入《工匠培训合格证书》;课时累计不足18学时的,原《工匠培训合格证书》失效,应重新参加工匠首次培训或带头工匠培训。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对工匠培训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应建立工匠培训的纸质和信息档案,于每期培训结束后10天内将培训档案信息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监督,督促指导培训单位规范开展工匠培训,对弄虚作假的,坚决纠正,并不再委托其开展工匠培训。
第三章 工匠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规范工匠从业行为,加强日常管理,工匠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农房和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承担未经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工匠相关信息,建立工匠信用评价系统,积极引导建房农户或建设单位选择信誉良好、技术过硬的工匠依法依规承建农房或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形成良性市场竞争和正向激励机制。
第十六条  承建工匠应与建房村民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义务等,按照农房建设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指定一名带头工匠,由其负责项目管理和施工质量安全,并进行书面承诺。
鼓励以乡镇为单元成立由本行政区内工匠组成的公司、合作社,统一承接农房及无施工资质要求的乡村小型工程建设业务,推动工匠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鼓励工匠为施工作业人员投保施工意外伤害保险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十七条  工匠应当按照农房设计图纸或标准通用图集施工,并根据农房建设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保障施工安全的措施。
第十八条  工匠应当选用或帮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对建房村民选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的,予以拒绝。
第十九条  工匠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开展的农房施工关键节点和竣工验收到场巡查指导,以及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的层级指导工作,对有关单位指出的问题和整改要求,应立即整改并限期反馈,未完成整改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  农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工匠应当配合建房村民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工匠应向建房人出具《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书》应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农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匠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工匠培训、从业行为、工程业绩和社会评价情况等信息记入工匠名录库,同步录入乡村建设工匠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匠经查实认定存在以下不良从业行为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撤销工匠培训合格证书。
(一)承接三层以上或(改扩建的)农房施工,或者承接未经审批的农房建设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本人《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未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年度轮训的;
(四)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施工、未按照农房设计图纸或标准通用图集施工,未按照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达2次以上的;
(五)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施工,导致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或造成人员伤亡事件的。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查实认定工匠不良从业行为的证据和资料应整理、归档、保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工匠协会。工匠协会应加强工匠队伍自律管理,并通过组织开展技能竞赛、组织工匠参与公益活动、根据委托开展工匠培训和工匠社会评价、建立专家库加强工匠技术指导等,促进工匠提升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履行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的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工匠培训和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