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人社规字〔2017〕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津医保局发〔2023〕7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药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提升效能,支持医药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更加快捷便民服务,现就完善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定点医药机构
(一)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申请新增定点协议管理,应能够为参保患者正常提供医疗服务。医药机构执业年限和与其他同级别、同类别定点医药机构步行距离,以及在职人员占全部工作人员比例,不再作为新增定点评估的基本条件。
(二)连锁经营的加盟药店新增定点评估,参照连锁经营直营药店基本条件执行。
(三)二、三级医疗机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机关(事业单位)内设仅为内部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及承担公共卫生服务职能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新增定点评估按照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基本条件执行。相关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纳入定点协议管理,不列入年度新增计划。
二、关于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变更
(一)纳入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定点医药机构,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级别等信息,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信息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信息变更手续。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信息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定点医药机构提交的证明材料。对能够提供完整有效信息变更证明材料的,及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信息变更;对不能提供完整有效信息变更证明材料的,不予办理医疗保险信息变更并书面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