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版】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
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
建筑市场繁荣,保障
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
建筑工程包括土木
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区、行业、部门垄断
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
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
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与
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组织。
发包方是指承担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支付责任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是指从事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建设监理、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和发包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六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
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
(三)
建筑业企业;
(四)
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解散或者被撤销、合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能够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发包方自行发包
建筑工程,应当具有与所发包的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形式发包:
(一)投资一百万元以上
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
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
建筑的施工;
(三)大中型公共
建筑、市政工程、五十米以上高层
建筑和用地五千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的勘察、设计。
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
建筑工程,可以由发包方直接确定承包方。
第十二条 鼓励
建筑工程招标在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勘察、施工招标标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发包
建筑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五)向合格的申请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八)确定中标单位。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采用设计方案竞投的方式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发包的发包方应在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与中标单位应当订立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落标单位对标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标底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与标底差额超过百分之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标底经审核的,由审核单位负责赔偿;标底未经审核的,由编标方负责赔偿。组织复核的费用由申请复核或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可以合并发包给一个承包方,也可以按阶段分别发包。除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专业性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
分包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除特殊工种和劳务外,也不得再分包。
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分包方应对其所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向承包方负责。
第十八条 依法应实行招标的
建筑工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承包方。
禁止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发包或承包
建筑工程;禁止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合理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九条 发包方依法确定承包方后,双方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的图章、图签。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依法成立
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
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中介服务,委托方与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中介服务组织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控制,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施。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自己或所属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大中型公共
建筑、市政工程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监理的其他工程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或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项目造价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中介服务组织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七条 发包代理单位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
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 发包方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
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和
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于
建筑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产品,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承包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禁止发包方和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定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生产厂家或商店提供的有关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其他产品。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定质量,合格的方可交付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
建筑工程,应当限期返修。返修完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认定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交付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发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经验收后,在交付使用时,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建筑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负责保修,并承担返修费用和赔偿损失。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筑工程造价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公布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计价方法、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根据市场变化和发包方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随意压价或抬价。
第三十八条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