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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建综[2016]16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公布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24-04-26 规定,全文废止
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5〕75号)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建委编制了《天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2016年4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促进城市建设开发与水文生态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5〕75号文)、《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城市能够像海绵一样,在适应环境变化和应对自然灾害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弹性”,下雨时吸水、蓄水、渗水、净水,需要时将蓄存的水“释放”并加以利用。

第三条 海绵城市应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基本原则,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工程措施,对城市原有生态系统进行保护、生态恢复和修复、并在建设过程中进行拟生态开发。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是指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推进海绵型建筑与小区、广场、城市道路、停车场等海绵型建筑和相关公共工程建设;结合公园、绿地、河道等科学布局,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和雨水行泄通道设施建设;推广海绵型公园和绿地的新建与改造,加强对城市坑塘、河湖、湿地、林地等自然环境形态的保护和恢复。

第五条 依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全市域内新区和新建项目应实施海绵城市建设,老城区应结合棚户区和危房改造逐步实施。

第六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各区县政府负责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海绵城市规划专篇;负责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部门同步完成相关专项规划的修编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的原则、目标和技术要求落实到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审查、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负责海绵城市相关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订完善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地方标准规范,编制《天津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性要求和关键性内容落实到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管理等环节。

市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水系统专项规划,负责城区河道、排水、防涝、调蓄、净化等涉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家对海绵城市建设奖励补贴资金的监管,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负责海绵城市建设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

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土地政策的制定,在土地出让、划拨中落实相关要求;负责监督业主和物业单位对住宅小区内建成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中海绵城市设施日常维护管理。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等交通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市审计管理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性投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区县各管理部门按照市级工作分工做好本地区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及管理

第七条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基于排水防涝综合规划、水系综合规划、绿地系统规划、交通系统规划、排水专项规划等规划,充分考虑生态保护、四区划定、水资源、水系湖泊布局、绿地系统、功能分区、环境保护、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等因素,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 各区域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中,应编制海绵城市专篇,明确海绵城市的总体要求和建设控制指标,并在规划文本、说明中加以落实。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编制海绵城市专题报告,分解细化城市总体规划和海绵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关于海绵城市建设的各项要求,因地制宜落实涉及雨水“渗、蓄、滞、净、用、排”等用途的低影响开发设施用地,结合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约束性指标,提出各个地块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污染物去除率、径流峰值削减率等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中。

第十条 对于已经出让或划拨土地尚未建设的地块,通过实施设计变更等方式,在地块总平面设计、单体设计和室外排水设计中落实海绵城市的理念和相关建设要求。对于尚未出让土地的地块,除传统的绿地率、容积率等硬性指标外,加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引导指标。各个地块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污染物去除率、径流峰值削减率等指标等,由规划部门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地块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条件,或在新建、改建项目的总平面方案审查中,应重点审查项目中低影响开发设施及其组合系统相关内容与控规或者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专项规划、规定中的相关指标的相符性。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中,应对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的规划设计情况进行说明,明确标注采用透水铺装面积的比例,雨水调蓄设施的规模、位置,竖向设计及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类新建住宅、公建等各类设施都应按照海绵城市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中应包括落实住建部《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要求的相关工程内容,并形成专门章节进行阐述和分析,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技术措施、风险分析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建设目标、技术设施类型、规模、技术参数及相应的投资金额等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在项目立项阶段,应对建设项目是否落实海绵城市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海绵城市标准,相关要件中海绵城市各项指标的一致性进行综合把关,并作为项目立项的重要条件。

第四章 土地出让、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在建设用地供地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的要求,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开发控制指标,并作为建设用地开发建设的规划条件和供地条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列入海绵城市规划目标。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和利用土地的活动中,不得变更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土地受让方应充分利用原有的湖泊、水系、绿地等自然资源,通过低影响开发达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水系等基础设施用地选址时,应当节约集约用地、兼顾其他用地、综合协调设施布局,优先考虑使用原有绿地、河湖水系、自然坑塘、废弃土地等用地。

第十九条 与海绵城市有关的绿地与广场、公园、水系等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运营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范及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设计导则进行海绵城市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包含海绵城市工程说明、竖向设计及海绵城市设施、措施等具体设计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及住宅小区应采用节水设施,使污水减量化,鼓励采用雨水、中水收集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将海绵城市设计要求作为强制性条款,纳入施工图审查范围。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