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本市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沪建房管联〔2022〕47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本市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
市房屋管理局
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市公安局
2022年1月18日
附件
关于加强本市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本市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宅基地房屋租赁行为,消除宅基地房屋租赁安全隐患,维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农村社会治理水平,根据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宅基地房屋租赁特点,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将宅基地房屋出租用于居住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指导意见。
将宅基地房屋出租用于乡村民宿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应的管理规定执行。
二、基本原则
——完善制度建设,促进规范管理。坚持顶层设计,突出问题导向,强化系统思维,把加强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基点放在完善制度建设上,明确工作要求,加强指导保障和考核监督。
——明确各自职责,落实属地责任。市、区两级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镇乡(街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在本市建立“市级指导、区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体系。
——强化综合治理,筑牢安全防线。将加强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作为农村基层社会治理、农村平安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的重要工作内容,综合施策、协同发力,筑牢宅基地房屋租赁安全管理防线。
——引导村民自治,助力乡村振兴。因地制宜,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主体作用,鼓励农村基层探索创新符合区域特点的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新思路、新模式,不断提升自我管理水平。
三、完善管理体制
(一)构建管理体系
市级层面由房屋管理会同农业农村、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和民政等部门,建立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指导、协调全市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涉农区参照市级工作机制,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立足农村基层社会治理,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镇乡(街道),明确统一要求,加强指导督促,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统筹推进本区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建立与区域实际相适应的长效管理机制。
镇乡(街道)承担本区域宅基地房屋租赁的属地管理责任,完善管理制度,夯实管理基础,落实基层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村(居)组织做好日常工作,协调和处理区域内宅基地房屋租赁有关事务和纠纷。
村(居)组织发挥村民自治的主体作用,以农村基层党建为引领,以村级民主管理为基础,协同管理部门做好宅基地房屋租赁的日常工作,督促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二)明确部门分工
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宅基地房屋租赁行为管理,组织开展宅基地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使用管理,统筹推进乡村治理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宅基地规划、用地管理,指导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宅基地建房的建筑活动管理,指导镇乡(街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有关宅基地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镇乡(街道)加强宅基地房屋租赁的消防安全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指导镇乡(街道)依法查处有关宅基地房屋的违法违规租赁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有关宅基地房屋租赁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促进村民对宅基地房屋租赁有关事务的积极参与。
四、明确管理要求
(一)宅基地房屋出租,应当取得相关凭证。相关凭证可以是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之一。不能出具上述凭证的,经所在镇乡(街道)组织相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出租。
(二)宅基地房屋出租,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根据国家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于C级或D级的房屋,不得出租。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合用、用电用气用油等安全管理规定的房屋,不得出租。
(三)宅基地房屋出租,应当以村民建房时形成的自然间,或装修改造后经所在镇乡(街道)同意可单独出租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按间出租的,应当具备直接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且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但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灶间、卫生间、阳台等非居住部位,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员居住。
(四)宅基地房屋出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居住区域与建筑其他部分采用防火分隔措施;建筑公共部位不得采用可燃材料装修和堆放可燃杂物;房间外窗具备辅助疏散逃生条件;单栋建筑承租人超过10人的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安全设施设备。
(五)宅基地房屋出租,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使用《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具备条件的,进行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六)宅基地房屋出租,镇乡(街道)、村(居)应当依托本市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配合公安部门做好信息采集工作,落实租赁当事人的信息申报义务,及时掌握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来源地、职业和工作单位、在沪实际居住地、入住和离开时间等信息。
五、规范租赁行为
(一)宅基地房屋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接受委托后再行出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1.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查验并登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配合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居住登记;
2.出租人应当向村(居)组织及时报备宅基地房屋出租情况和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3.出租人应当负责宅基地房屋及其提供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定期上门检查和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排除、劝阻,并报告村(居)组织;
4.一户宅基地出租房间或居住人数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出租人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并报备公安部门,建立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职责,做好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落实物防技防要求。
5、配合镇乡(街道)和有关管理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整治及处罚等工作。
(二)宅基地房屋承租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以及承租用于员工和家属居住的单位。
1.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身份信息,按照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
2.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应当主动向社区综合协管员申报居住使用人信息,或者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进行实有人口信息自主填报,积极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和核查信息;
3.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主动接受镇乡(街道)和有关管理部门管理,不得利用承租的宅基地房屋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4.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宅基地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违规用电用气用油,或者实施“群租”等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