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的通知
苏农规〔2019〕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和重新发布的决定》 ( 苏农规〔2025〕1号)规定,(一)将第十条中“省级以上原种场”修改为“苗种生产单位”。
(二)删去第十七条中“具备设区市级以上水产原(良)种场(繁育场)资质或审查合格证明”。
各设区市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我厅对《江苏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19年11月21日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19年12月1日印发
附件:
江苏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以下简称“增殖放流”)工作,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投放活体水生生物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三条 增殖放流应坚持增殖与保护并重原则,统筹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和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对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宣传和鼓励。
第五条 在本省管辖水域内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厅主管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承担增殖放流任务的单位应成立增殖放流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增殖放流工作。
第七条 增殖放流工作的实施单位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具体任务分工,实行增殖放流全过程监督。
第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增殖放流水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类违法捕捞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综合考虑本辖区天然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域生态环境特点等因素,根据上级部门增殖放流规划和资金安排,研究制定本级增殖放流规划和实施方案,科学确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区域、时间、物种、规格、数量等。
第十条 增殖放流物种应选择当地资源量下降明显、生态效益好、经济价值高、适应能力强的本地种,规格、质量标准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放流物种的亲本应来源于放流水域原产地的天然水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
苗种生产单位保育的原种,严禁向天然水域投放选育种、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十一条 增殖放流地点应选择苗种栖息、生长、繁育适宜的水域。优先选择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主要生长繁育区域。鼓励开展放流苗种野化驯养试验,增强放流苗种适应能力,提高苗种放流的成活率。
第十二条 增殖放流时间应根据放流物种选择气候条件比较适宜、苗种来源比较充裕的时间段。优先选择禁渔期内。
第十三条 增殖放流方案和年度计划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并及时对外公开发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苗种采购
第十四条 增殖放流的苗种采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购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通过采购的其他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招投标程序,科学制定公开招标评分标准,在综合考虑苗种生产单位资质、商业信誉、亲本情况、生产设施条件、苗种供应能力、技术保障能力、保证供苗质量等方面条件的基础上选择供苗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苗种生产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苗种生产设施齐全,技术条件具备,生产过程规范,管理水平较高,商业信誉良好,育苗设施规模和苗种生产能力应满足放流苗种生产需要,有完整的引种、保种、生产、投入品、销售、质量、管理等档案记录。
第十七条 提供增殖放流苗种的生产单位,应当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具备设区市级以上水产原(良)种场(繁育场)资质或审查合格证明;提供珍贵、濒危物种增殖放流苗种的,应当持有《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同时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名录中。支持和鼓励渔业资源增殖站、科研院所及推广机构所属基地等相关单位参与增殖放流工作,发挥其示范引导作用,提高放流苗种供应能力和苗种质量。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签订苗种供货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苗种供需合同内容应明确技术方案、生产监管、苗种质量、疫病和药残检验、放流时间、交货地点、装运方式、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违法违规供苗单位通报制度。
第五章 放流实施
第二十条 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开展规模性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