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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2000年修订版】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2000年修订版】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华侨房屋租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依法继承的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四条  华侨房屋的租赁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租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在签订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有依法纳税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有按时交纳租金,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结构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已居住华侨房屋未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应依照本规定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租期、用途和修缮责任。 
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确定。 
居住用房的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出租人同意延长者除外。
第八条  华侨房屋承租人拒绝按本规定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