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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2002年1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5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 2024年2月22日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其他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动物产品安全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熟制的肉品、鲜奶、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安全是指控制动物、动物产品中的农药、抗生素、毒素、生长激素、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环节的检疫。

第四条  对动物疫病和动物产品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交通、商品流通、工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的领导。

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在动物防疫、动物产品安全工作以及在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划分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和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实施管理。

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列入防疫计划,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行专渠道供应。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的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免疫证明或免疫标志。免疫证明和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在区域性重大动物疫病流行期间,需从县境外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调运人应当事先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调入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准调证明后方可调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出具准调证明。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承运单位或个人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商品流通、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七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其它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三)疫点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四)停止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五)停止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监视动物疫情动态;

(三)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受威胁区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四)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情措施。

第二十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时起12小时内到场实施检疫。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加工,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还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检疫证明、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不得转让、伪造。检疫证明填写内容不得涂改。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动物产品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进入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复查合格后,方可进入厂(场、点)屠宰。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必须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除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消毒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五章  动物产品安全的监控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动物产品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产品安全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产品安全的监控水平。

第二十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兽药、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动物饲养场应对动物饲养中所使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进行详细记录。

动物产品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动物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续养一个周期,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售;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动物产品安全检测管理办法和检测对象,依法实施动物产品安全检测。

第三十条  禁止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六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