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2019年修订版】
(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域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协调机制。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空间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将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本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建立健全市、区、镇(街)河长责任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水资源保护的指标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东西溪、后溪、九溪、官浔溪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区域外调入水,鼓励循环用水和开发、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但对水质和水温有特殊需求确需在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除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应当核定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推行配套建设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采用新工艺、利用新技术,大力推行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域保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经批准后在水源地醒目位置公告,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㈡向水体倾倒或者在岸边堆放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㈢从事采矿、采石(砂)、爆破等活动;
㈣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㈤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㈥从事水产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娱乐、运动等活动;
㈦设置油气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
㈧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水产养殖。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自然人实施水资源保护直接补偿。水资源保护补偿的范围、方式、标准和补偿资金的筹措使用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已经实施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化学农药以及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路、桥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
运输的油类、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污染饮用水水源。
道路
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编制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公布,并依法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餐饮、旅游、水上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水功能区的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河流的水文特征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定期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和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东西溪、后溪、九溪和官浔溪流域范围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其他流域范围内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关闭设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口。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对单位和个人投资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运行费用,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及时清理河流、水库、渠道内的水生植物和漂浮物等,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对淤积严重的河道、湖泊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域管理单位进行清淤疏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度,按照内蓄外引、统一联网、优水优用原则统筹调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上一年度蓄水量、区域外调入水量、各水工程的供水能力等确定全市年度用水总量。
中型水库、跨区引水、区域外调入水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片区内用水单位的用水需求、行业用水水平、经济技术条件等预测本工程的年度用水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年度用水总量、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的年度用水量,核定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及其主要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是水工程运行、调度的依据,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