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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规定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苏市监规〔2022〕5号



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省局各处室(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12月8日省市场监管局第3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9日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已经登记的其他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近似,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的申请人是指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争议由被申请人的当前登记机关负责处理,登记注册部门负责承办,由法制部门对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申请人的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以下统称企业名称争议处理)。

第四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在先合法权利、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名称争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第七条  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名称侵犯申请人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委托代理的,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加盖申请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作为副本)。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有特殊需要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核对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中的证据材料可以包括:

(一)证明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产生公众误认或混淆的事实材料;

(二)证明申请人享有登记注册在先权利的材料;

(三)证明申请人名称具有显著性以及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名称争议双方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方式,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类似程度的材料;

(五)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商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的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编制证据目录,标明证明事项。

第九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以下简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内容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的;

(二)争议名称不属于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管辖的;

(三)申请人不是争议企业名称权利人的;

(四)无明确的争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五)被申请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六)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名称争议申请或者对争议名称作出判决的;

(七)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主动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名称争议申请的;

(八)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名称争议申请的;

(九)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争议处理机关的审查。



第三章  名称争议的调解、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机关审理企业名称争议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争议处理机关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或者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并经争议处理机关审查同意的除外。

争议处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争议处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材料后,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受理名称争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裁决。

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争议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行政裁决。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达成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印章。争议处理机关应当依法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机关对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的经营范围;

(二)争议双方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名称是否足以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五)是否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