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08〕5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渝府发〔2015〕35号)规定,继续施行,其有效期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重新起算。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同时,按照以下要求做好2006年7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上报工作:
一、核定登记时段。本行政区域内2006年7月1日以后审批(核准)并已动工的新建大中型水库,对截至2007年12月31日已征地搬迁安置、应纳入后期扶持的农村移民和生产安置人口进行核定登记。
二、上报时间。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7年度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办移民函〔2008〕53号)要求,请有关区县(自治县)于2008年3月20日前,按照本《细则》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应纳入后期扶持范围的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和生产安置人口核定登记成果资料,报送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
联系人:雷 茜
联系电话:89187585 89187592(传真)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以下简称人口核定登记),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 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371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6〕9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2006年7月1日以后审批(核准)的重庆市境内安置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
第三条 人口核定登记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口核定登记中的组织协调,市水利局负责承担相应工作。
人口核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新建大中型水库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 国家或市级审批(核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项目法人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搬迁移民人数和生产安置人数)、实际完成安置情况等相关资料是人口核定登记的依据。
项目审批(核准)单位审批(核准)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时,应在批文中明确规划基准年、规划水平年的农村移民人数。
第二章 人口核定登记、申报、审批工作程序
第六条 由项目法人会同负责征地移民安置的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工程征地移民安置分次完成批准移民安置规划的20%以上工作量(大型工程除外)的,项目法人于每年的10月下旬向区县(自治县)移民后期扶持主管部门申请开展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同时抄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水利局。项目法人申请内容包括:水库名称、当年搬迁的移民人数、移民安置和工程征地等。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移民后期扶持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组,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文件规定开展人口核定登记。
第八条 新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按工程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实行分年核定登记、申报,于每年11月核定登记一次。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申报本年度安置的新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并抄送市水利局;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市水利局牵头初审后,由市政府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将国家审批的年度移民后期扶持人数下达给移民安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有关区县(自治县)按照下达的年度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开展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搬迁人口核定登记
第十一条 搬迁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内安置的移民(含市外迁入的),由接收安置区县(自治县)负责核定登记;市外安置的移民,由接受安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核定登记。移民迁出区县(自治县)应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迁移民的个人信息资料和去向逐一填列上报。
第十二条 以国家或市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为依据,对农业安置的搬迁移民进行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
第十三条 搬迁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应当以搬迁安置销号协议、土地承包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农村移民户籍证明材料为依据。
第十四条 搬迁移民人口核定登记程序: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