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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医保发〔2018〕17号


大渡口区、巴南区、垫江县、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 ( 人社厅发〔2016〕80号)的要求,为加强对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服务机构管理,现将《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2018年12月11日


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 ( 人社厅发〔2016〕8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护理机构”)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与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平等沟通、协商谈判,自愿签订协议护理机构服务协议,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法人主体。

第三条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全市协议护理机构长期护理保险的统筹管理,统一制定协议护理机构服务协议。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协议护理机构的申请受理、协议管理和服务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根据辖区内参保人员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需求、参保人员分布、护理机构建设等因素,统筹规划协议护理机构的总体数量和整体布局。

第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通过政府统一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负责协议护理机构服务派单、费用结算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协议申请



第六条 申请成为协议护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由民政行政部门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由民政行政部门、工商部门、编制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具有护理经营范围的法人主体;

(二)执行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建立与长期护理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医护人员应取得相应资质,护理人员需经过护理培训合格;

(四)服务场所、服务设施、设备器材、岗位配置、信息系统建设等能够确保长期护理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工作人员在重庆市诚信系统中无不良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申请机构在满足“第六条”条件基础上,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执行《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项目及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具备机构集中护理服务能力。

(二)具备从事护理服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长期护理保险床位数不少于20张,护理人员与护理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5,配备适当的医护人员。

第八条 提供居家护理服务的申请机构在满足“第六条”条件基础上,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执行《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项目及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具备居家上门护理服务能力。

(二)护理人员不少于20人,配备适当的医护人员。

第九条 申请机构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和申请条件,自愿申请成为协议护理机构,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机构申请表》(附件1);

(二)护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三)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申请机构工作人员花名册(附件2)。

第十条 根据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需求,医保经办机构统筹协议护理机构的服务规划,按照资料受理、实地查看、多方评估、公示、集体研究、资料备案等程序,与护理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



第三章 协议的签署和退出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与协议护理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原则上每年签订一次。

第十二条 协议护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资格自动终止,继续成为协议护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和认定。

(一)协议护理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变化的;

(二)协议护理机构注册地址跨区县发生变化的;

(三)协议护理机构行业资质或执业许可证照失效的;

(四)协议护理机构因违法违规被有关部门吊销、注销营(执)业资质的。

第十三条 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期满,医保经办机构和协议护理机构中任何一方不愿续签协议的,协议护理机构的协议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 因违法违规被解除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的护理服务机构,三年内不可再次提出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服务申请。

第十五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向社会发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