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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1〕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闽政〔2014〕10 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二月十五日



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整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农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

  土地整理包括农地整理和村庄整理。

  本办法不适用依法批准的城市、集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整理。

  第三条 土地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增加的耕地,投资者和承包经营者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益。

  土地整理应当遵循群众自愿、先易后难、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制订土地整理年度计划草案,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农业、建设、规划、财政、水利及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积极推进土地整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土地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理的组织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办理下列事务:

  (一)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

  (二)选定土地整理区域;

  (三)制订土地整理方案;

  (四)组织编制整理区域的规划设计方案;

  (五)组织拆迁安置;

  (六)组织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

  (七)负责土地整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

  (八)监督检查土地整理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事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前款所列的(二)至(五)项事务委托有土地整理资质的单位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土地整理项目的业主,负责实施土地整理,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土地整理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计入本地区及全省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的计划指标。

第二章 整理费用

  第八条 土地整理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整理区域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者和有关受益人共同出资或筹资。

  土地整理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土地整理实际增加的耕地面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二十条规定的权限,从本级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中拨付补助资金。补助资金的标准为:

  (一)增加的耕地属水田的,每公顷60000元。属优质水田的,可适当增加拨补标准,但每公顷最高不超过120000元。

  (二)增加的耕地属旱地的,每公顷30000元。

  前款所称的优质水田,须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认定新增耕地的验收标准和补助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实施村庄整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者和有关受益人投入的土地整理资金不足以支付整理所需费用的,经整理单位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拨付补助费,并根据补助金额,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征购其整理新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作为国有储备土地。

  征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整理单位签定集体土地征购合同,明确约定补助金额、补助办法、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储备土地的数量等事项,并向拨付补助费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经费的管理办法与土地整理补助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依照《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指标置换

  第十二条 实施村庄整理,整理项目所在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新增耕地面积申请置换农用地转用指标,专项用于实施村庄整理时的拆迁安置。置换后仍有节余的部分耕地,可以有偿转让给其他未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市、县。

  置换农用地转用指标必须逐级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置换的农用地转用指标不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使用时免征耕地开垦费。在置换的农用地范围内安置拆迁户的,其建设用地免收有关土地规费。

  在置换的农用地范围内安排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整理单位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整理新增的耕地作为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建设用地单位。有偿转让费按照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计收。有偿转让费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已完成年度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市、县,对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可按60%的比例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选定为农地整理区域:

  (一)耕地丘形不便于农业耕作或不利于灌溉、排水的;

  (二)耕地地块散碎不利于扩大农业生产规模或机械化耕作的;

  (三)缺少机耕路、灌排水设施,不利于农业耕作的;

  (四)农地遭受洪水、砂压等重大灾害的;

  (五)需进行整理的其它农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选定为村庄用地整理区域:

  (一)无人或少人居住的旧村庄;

  (二)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或促进土地合理使用,需要对旧村庄进行整治的;

  (三)进行旧村改造的;

  (四)需要进行整理的其它土地。

  选定土地整理区域,应当兼顾农业发展规划和农村新村建设,可跨行政区域进行。

  第十七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户数的村民同意进行土地整理,并且其使用的土地总面积占整理区域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当优先列入土地整理区域。

  农地整理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开展。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整理专项规划,选定土地整理区域,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

  制订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具体分析土地整理潜力、综合效益、费用负担、工程进度,提出具体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权属调整的意见等,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整理申请:

  (一)土地整理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方案;

  (三)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四)整理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统计表;

  (五)整理区域的规划设计图;

  (六)土地整理资金筹措方案;

  (七)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条 批准土地整理的权限为:

  (一)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20公顷以上2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理申请经批准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整理方案予以公告,并在整理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公告的期限为20日。

  发布土地整理公告,应当明示在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