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04〕22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3年11月11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京建法〔2013〕18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同时,对下列事项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中配备的专职安全员不少于以下数量:
    (一)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不含)1人;2-5万(不含)平方米2人;5-10万(不含)平方米3人;10万平方米以上设安全管理机构。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以下(不含)1人;5000万-1亿5千万元(不含)2人;1亿5千万-2亿5千万元(不含)3人;2亿5千万元以上设安全管理机构。
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工程项目人员超过50人(含),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
    二、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
    (一)地下暗挖作业;
    (二)深度超过1.5米的基坑、沟槽土方开挖施工作业;
    (三)人工挖扩孔桩作业;
    (四)脚手架、水平安全网搭设和拆除作业;
    (五)大模板和跨度超过6米的梁、板、模板施工作业;
    (六)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整体提升脚手架、高空作业吊篮的安装、顶升、拆除作业;
    (七)起重吊装作业;
    (八)拆除、爆破作业。
    基坑深度超过12米或基坑深度大于与地面建筑物、构筑物间距的;地下暗挖工程穿过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或河流、道路、铁路的;跨度超过18米的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上述规定,待国家相应规定颁布实施后自行废止。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依法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上和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地质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工程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未提供上述资料时,施工企业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建设单位可向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查询前款资料,也可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查询。
城市档案部门、市政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及工程周边单位,有义务及时提供前款资料。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时,招标人应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列入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应考虑安全措施因素。
对不包括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内容的招标文件,市和区县建设委员会不予备案。
    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先办理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上和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二)建设单位确认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的付款计划。
    (三)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社会人员安全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施工企业编制防护措施方案,送交建设单位确认的手续。
    (四)施工企业制定的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包括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五)建设单位做出的不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以及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承诺。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条例规定的资料报送区县建委备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加强工程施工安全监理。
工程监理招标时,招标人应将工程施工安全监理所需费用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前款所称机械设备主要包括施工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空作业吊篮、汽车起重机)、整体提升脚手架、垂直运输物料提升机(龙门架、井子架)、混凝土机械、桩工机械、土方机械、高空作业机械、钢筋机械及装修机械等,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用沥青摊铺机、压路机、铣刨机等。
    第十一条 施工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必须由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整体提升脚手架的安装、拆卸必须由具有《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永久式擦窗机的安装必须由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单位承担。自升式模板搭设必须由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之后,安装单位必须对整机质量及安全装置进行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向施工企业进行书面的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签字,并填写《北京市起重机械安装统一检查表》。
    第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整机检测有效期为2年、安全装置检测有效期为1年。经检测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