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的通知【2021年修订版】
(京建施〔2009〕889号,根据2021年10月18日京建法〔2021〕9号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2013年11月11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京建法〔2013〕18号)规定,决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京建法〔2021〕9号)规定,修订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的处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隐患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隐患是指有可能导致群死群伤和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北京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员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参加区应急管理局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应急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一般事故,并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调查处理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发现重大隐患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地区住建委和区应急局报告。区住建委和区应急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分别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应急局报告。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总承包单位报告,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均依上款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住建委和区应急局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书)应立即到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接受调查、询问。
第六条 区住建委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和区政府的批复文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七条 区住建委应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立即停工整改。
发生一般事故的,停工7天整改;发生较大事故的,停工15天整改;发生重大事故的,停工30天整改。
施工单位整改后报请区住委复查,区住建委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复核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九条 依据前款进行复核时,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限,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90至120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分别按下列时限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10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解除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申请后,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总承包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除暂扣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将其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
第十六条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函告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同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十二条的时限标准,将其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将其警示为安全管理风险企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15至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30至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60至90日。
第十八条 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对其执业资格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12个月;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12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建造师终身不予注册。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5年内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 拟吊销一级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行处罚;拟吊销非本市注册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有关材料通报注册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