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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营指标评价及尽职免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营指标评价及尽职免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金管〔2019〕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闽金管规〔2022〕10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2023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2023年12月12日规定,继续有效。

各设区市金融办(局),宁德市金防办,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9〕6号)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 ( 闽政〔2016〕35号精神,促进担保机构和工作人员履职尽责,切实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中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作用,我办制定了《福建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营指标评价及尽职免责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9年6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营指标评价及尽职免责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激励与约束机制,深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改革发展,促进担保机构和工作人员履职尽责,切实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中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功能和作用,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 国发〔2015〕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9〕6号)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 ( 闽政〔2016〕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以地方政府部门及国有企业为主出资,经审批设立的,具有政策性功能的,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主要为省内中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担保、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坚持政策性功能定位,降低其盈利性考核要求,主要评价其服务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数量、放大倍数和担保费率。

  第二章 经营指标评价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营指标评价(以下简称指标评价),是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上一个会计年度(1月1日—12月31日)经营情况的评价。

  第五条 指标评价坚持统筹兼顾、客观公正、突出重点、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评价结果与奖惩挂钩的指标评价制度。

  第六条 指标评价实行百分制,指标评价结果根据考评分值按照从高到低的顺序排位,前10%且放大倍数超过当年目标值50%的为优秀类,后10%且放大倍数未完成当年目标值的为不合格类,其余为合格类。

  第七条 指标评价包括放大倍数、扶持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情况、担保费率等(具体评价指标及分值安排标准详见附表)。

  第八条 放大倍数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期末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之比,分值50分。

  扶持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情况,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内提供融资性担保的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数量、融资性担保额及占比,分值30分。

  担保费率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中小微企业融资和“三农”融资担保项目直接相关的年化担保费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以低收费为经营原则,分值20分。

  第九条 指标评价程序:

  (一)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年度终了后,应于90日内向县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提交指标评价材料。县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根据监管情况出具年度指标评价意见后,由市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后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指标评价材料报送省金融办。

  (二)省金融办负责对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报送的指标评价材料进行复核、汇总,必要时可按一定比例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抽查。省金融办负责出具指标评价结果,并根据辖区内机构指标评价平均值对地区进行排名。

  (三)省金融办将指标评价结果抄送省财政厅,市、县(区)政府和省再担保公司。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福建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营指标评价评分表》。

  (二)企业年度经营报告。

  (三)经营情况统计表。

  (四)年度审计报告(由近三年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十一条 县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需提供合规经营报告和年度指标评价意见;市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需提供抽查情况报告和年度指标评价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 指标评价结果的应用: